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長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長慶係 黃菘煇 、 黃薇薇 (3人另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宏盛之父,其等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 林妡 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黃宏盛雇用之員工。林妡𩓧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見黃菘煇提水返回上址住處而未將後門關好,遂自行將後門關好,黃菘煇認林妡𩓧關門聲音過大而對林妡𩓧咆哮,林妡𩓧遂持所有之行動電話錄影蒐證。黃長慶明知林妡𩓧正手持行動電話,可預見若撥落行動電話可能同時打傷林妡𩓧,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揮打林妡𩓧手持之行動電話,因而同時打傷林妡𩓧之手部,致林妡𩓧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黃長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撥開告訴人林妡𩓧手持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拿手機拍攝其全家,故才揮手想揮開告訴人之手機,但其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妡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黃宏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而 觀之 告訴人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一節,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核與一般拍打常見之傷勢相符;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揮手撥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因而掉落地面之事實,堪認案發當時被告揮、撥之力道非輕,倘因而傷及持行動電話之告訴人手部,亦與常情相合,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初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