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婷丰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6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婷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婷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內(下稱「好市多大順店」),自該店貨架上取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99元之「男防風防潑水保暖外套」1件(下稱甲外套)後,假意試穿而將甲外套穿著在身上後,復將自身原穿著之女用外套(下稱乙外套)穿於甲外套外掩飾,而徒手行竊甲外套。嗣鄭婷丰至該店收銀台結帳時,僅將選購之女保暖衣、衛生紙、脫脂鮮奶、酪梨油等其餘商品交予店員結帳後,即將身上未結帳之甲外套攜離結帳區外而行竊得手。然因該店店員 楊捷米 察覺有異,乃於鄭婷丰已步出結帳區之際,及時通知其他員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甲外套,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大順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鄭婷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至「好市多大順店」將甲外套穿著身上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試穿甲外套後因為很冷忘記脫下來,並無行竊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經濟及消費能力良好,歷次至「好市多大順店」消費金額非微,衡情實無竊取甲外套之必要;況被告常至該店消費,應無可能無視該公眾往來之處設有監視器錄影,仍堂而皇之行竊甲外套;又被告之前並無竊盜之前科,不具相當之竊盜技巧及經驗,且社會上亦不乏購物後忘記結帳之情況,被告罹患有重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重症肌無力、高血壓、疑記憶力缺損等症狀,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因結帳時血壓升高頭腦昏沈而忘記結帳,或因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導致其記憶力突然空白缺損,而忘記將試穿之甲外套脫下,參以甲外套係男用外套,若被告有意行竊,何以不竊取女用外套?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試穿甲外套後,復將自身原穿著之乙
外套穿於甲外套外等情,以及被告嗣至該店收銀台結帳時,僅將選購之上開商品交予店員結帳,即將身上未結帳之甲外套攜離結帳區外,而為「好市多大順店」員工攔阻並報警處理此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本院易卷第119-121頁),核與證人楊捷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7頁、本院易卷第113-1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1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甲外套商品明細、被告案發當天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11、13-15頁、本院易卷第14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有關被告如何竊取甲外套之經過,業據證人楊捷米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好市多大順店」擔任便衣賣場巡察員工作,主要內容是觀察、注意商品有無被竊取,案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好市多大順店」2樓衣服區發現當時穿著桃紅色外套(即乙外套,見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被告身上穿著之外套)之被告在該處徘徊挑選羽絨外套,當時被告還有帶另1件羽絨外套(下稱丙外套)放在推車上,丙外套顏色跟其他外套不一樣,也可以明顯看到放在推車上,被告在外套區脫下乙外套後試穿該款式外套,而且試了很久,最後試穿店內之甲外套後,復將自己的乙外套穿上,丙外套則繼續放在推車內,被告繼續在店內逛了約20分鐘,期間伊一直觀察被告,視線沒有離開,因為甲外套是男用外套,下擺比較長,外面的乙外套比較短,伊看到被告拉扯外面的乙外套要遮掩裡面的甲外套,也將乙外套之拉鍊拉起來,之後伊將推車內其他商品結帳後離開賣場,但是並未將甲外套脫下結帳,伊即通報主管報警處理,發現之後,被告才將甲外套脫下放在推車,就是(警卷第14頁上方)照片中推車裡那件外套等情明確(警卷第6-7頁、本院易卷第113-116頁)。本院參以案發當時被告穿著之乙外套係剪裁較為合身之羽絨外套,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依吾人生活之普遍經驗,若被告先穿上男用之甲外套,復行穿上自己穿著、較為合身之乙外套,且將拉鍊拉上後,必將較之前感覺擁擠緊密,衡情不可能在其復行穿上乙外套後,仍未發覺之前試穿之甲外套忘記脫下;且被告亦不否認在穿上乙外套後曾有拉整在內之甲外套此事(本院易卷第121頁),而與證人楊捷米之證述相符,當可補強證人楊捷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證人楊捷米上開證述即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本是因之前幫
朋友 楊萬財 購買一件外套(即丙外套)要換較大尺寸,伊有先去辦換貨手續,並拿到1張單子,後來(丙外套)該款式外套找不到適合楊萬財之尺寸,伊看到另件較薄之外套即甲外套,因楊萬財要出國,伊想說可以保暖,要另外幫楊萬財購買,便將自己原先穿著之乙外套及背心脫掉試穿甲外套套量尺寸,也試穿很久,但是後來沒有要購買,伊試穿後覺得很冷,所以忘記脫下來,便將自己的乙外套穿上,至於背心以及丙外套就放在車上,再繼續選購其他商品,因為很冷所以伊想趕快回家吃高血壓的藥物,伊結完帳並離開結帳區在
1樓樓梯口時,有該店人員將伊攔下並說伊沒有結帳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本院易卷第120-121頁)。
惟由被告所述之相關前後脈絡,被告當天前往「好市多大順店」之主要目的即是為幫友人楊萬財之前購置之丙外套更換尺寸,且已先辦理手續而取得單據,復因未能尋獲與丙外套同款式之較大尺寸外套可供更換,始轉而試穿甲外套,且自承其試穿甲外套之時間非短,由此歷程觀之,被告應無可能因一時感覺寒冷,即忘記將乙外套脫下,是以被告上開說詞已難信之。再者,被告自承當天除乙外套外,原有穿著背心,復有攜帶打算更換之丙外套,果被告確實感到寒冷,仍有自備之背心及丙外套可供保暖,實無捨自身備置之衣物不用,而以該店內未結帳之甲外套保暖,終致忘記脫下之理,是此部分亦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信。
⒊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楊捷米證稱僅被告竊取甲外套僅是主觀臆
測之詞,然觀之證人楊捷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確實有點冷,賣場也蠻冷的等語(本院易卷第114頁反面),此與被告上開說法一致,可見其並未刻意隱匿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且證人楊捷米上開證述復有上開事證可以補強,要難逕以證人楊捷米係「好市多大順店」之員工,即遽認證人楊捷米證述有何偏頗之處,而不予採信。又被告雖供稱其拿取試穿甲外套之目的係為提供友人楊萬財,然被告之竊盜行為並非直接發生使楊萬財得以支配掌握甲外套之結果,而係由被告先支配掌握甲外套(至於嗣後是否將甲外套提供予楊萬財,乃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爾),是以被告仍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為第三人楊萬財不法所有竊取甲外套,爰予敘明。綜觀上情,本院依據被告當時尚有刻意拉整穿在乙外套內之甲外套以為掩飾,復無可能因氣溫太冷而忘記脫下甲外套等情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甲外套此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上開疾病影響記憶,日常生活中
也有健忘情況,因而被告係忘記將甲外套脫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然查:
⒈證人 林浰妤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高雄市○○區○○路
與七賢路口「博愛金香店」旁販售蔬菜、水果,因被告已到伊攤位消費多年而認識,最近1、2年被告常有買果菜後忘記拿走,或聊天時忘記結帳的情況,每月忘記拿走果菜之情況,至少約3次左右等語(本院易卷第110-112頁),雖可證明被告平常有購買果菜後忘記結帳或取走物品之情況,惟據證人楊捷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市多大順店」結帳後會給顧客1張清單,會再確認清單數量情形等語(本院易卷第116頁),可知「好市多大順店」之結帳機制,除在結帳區結帳外,尚會再次將清單之記載與實際商品確認勾稽,而設有2道控管機制,原不易發生證人林浰妤所證述忘記拿走購買商品之情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好市多大順店」是類量販店消費,顧客通常與店員互不相識,除非顧客刻意藏匿,或因商品過多以致部分漏未結帳,亦難想像有因與店員聊天而忘記結帳之情況,此由被告當天選購之女保暖衣、衛生紙、脫脂鮮奶、酪梨油等其他商品已經結帳等節,亦可佐證(本院易卷第14頁),是以被告在「好市多大順店」之消費狀況,與證人林浰妤經營之傳統攤販類型迥不相同,是尚難以證人林浰妤與被告之交易經驗,逕於本案情況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導致其記憶力突然空
白缺損,而忘記將試穿之甲外套脫下等情,為被告辯護。惟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僅提及其罹患「肌無力」之疾病(警卷第2頁),初未論及自己係因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導致其記憶力突然空白缺損而忘記將甲外套脫下或結帳等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確因此故,而忘記將甲外套脫下或結帳,已有可疑。另觀之被告固患有阻塞型睡眠呼吸終止症,若無適當治療,會因睡眠中間歇性缺氧,導致睡眠中斷為片段式睡眠,因而有白日過度嗜睡、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有時會突然進入微睡眠(microsleep)狀態,指突然出現短暫的睡眠狀態(2-30秒),而病患可能不自知,若在此狀態下,記憶力是可能出現空白缺損等情,雖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894號函及所附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10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01447號函及所附案件回覆表、病歷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24-93頁),然參以證人楊捷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選購衣服之過程,就跟一般客人挑選衣服一樣,並無發現被告精神不佳之狀況等語(本院易卷第116頁),並佐以證人林浰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 伊買菜 之講話過程中並未出現嗜睡情形等語(本院易卷第112頁),堪認被告無論係平時向證人林浰妤購買果菜,抑或於案發當日在「好市多大順店」挑選、試穿衣物之過程中,均無出現上述所謂「短暫睡眠狀態」之微睡眠情況,已與前述因微睡眠狀態以致記憶力可能出現空白缺損之情況有別。何況本院業已說明依被告至「好市多大順店」當時前後之情況,當無可能忘記脫下甲外套或結帳等情,已見前述,要難以被告罹患有上開症狀,即遽謂被告係因而忘記將甲外套脫下或結帳,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記載其罹患重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重症肌
無力、高血壓、疑記憶力缺損之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及記載其罹患重度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重症肌無力、高血壓、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審易卷第5-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縱可認被告患有高血壓之症狀,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血壓升高、頭腦昏沈而忘記結帳;至被告雖患有重症肌無力之疾病,然卷內亦乏相關醫學上之文獻或醫師診斷證據證明此一疾病將導致被告忘記將甲外套脫下或結帳之結果,更無從因被告罹患上開疾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第4類),依據相關規定乃有關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類別,與本案被告辯稱係忘記脫下甲外套之情節無直接關係,亦無從執為被告無罪之依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所竊者並非女用外套,且被告並無
竊盜前科,不具行竊技巧,復依被告之經濟、消費能力甚佳,並無行竊之必要,另該店乃公眾進出且設有監視器,被告實無可能肆無忌憚行竊等情為辯。然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甲外套固非女用外套,然此業據被告供稱:伊
看甲外套,因朋友楊萬財要出國,想幫楊萬財購買,便先試穿甲外套套量尺寸等語在卷,是以甲外套雖非女用外套,然對被告而言,既係基於上開動機而拿取試穿,並可於取得後提供友人,即非對被告毫無用處之物,且被告已供明拿取試穿甲外套之動機如上,是以初難因甲外套非女用外套,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可知被告並
無竊盜之前科紀錄,然以本案犯罪手法而言,並非在如百貨公司或門市專櫃是類設有專責店員在旁緊密控管顧客試穿衣物之場合,而係在可供顧客任意挑選試穿衣物,店家對於商品掌握支配之管理程度相對鬆弛之大賣場內所為,且被告之手法亦無需以高明之開鎖技術或巧妙之扒竊技巧進行,原無需具備何等出神入化之竊盜技術與經驗始克為之,從而亦難以被告不具竊盜之前科紀錄,顯乏行竊之經驗及技巧,即逕認被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審判實務所得知,行竊者固有囿於
生活困頓潦倒而飢寒起盜心者,或有不事生產、貪圖不勞而獲而藉此維生者,甚或有為圖小利、順手牽羊者,竊盜之動機、原因本有不一。而被告業已供承其拿取試穿甲外套之緣由如上,觀之其所竊取者亦非吾人日常必需品,可見被告並非基於經濟窘迫之因素行竊,是亦無從以被告之消費能力、經濟狀況如何,遽論被告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職此,被告歷年來於「好市多大順店」之消費紀錄,或其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物,即難持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⒋至辯護人另以該店乃公眾進出,且設有監視器,被告實無可
能在此情況下仍肆無忌憚行竊云云。惟以被告行竊之手法,係在試穿甲外套將自己之乙外套穿著在外以為掩飾,而據證人楊捷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好市多大順店」是開放式賣場,所以試穿衣服的顧客不只有被告等語(本院易卷第
114頁反面),縱令當時有其他消費者經過目睹,亦未必能查知被告舉止是否為竊盜而通報阻止,原難以此即認被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案發當時之過程並無監視器拍攝等情,業據證人楊捷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是亦難證明被告係在明知現場有監視錄影下所為,而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末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好市多大順店」現場監視器,惟案發當時之過程並無監視器拍攝等情,業據證人楊捷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經本院函詢「好市多大順店」後,亦經該店函覆本院稱:案發時該店2樓賣場之所有監視錄影資料,因該店錄影系統僅能錄存約90日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有「好市多大順店」105年10月17日(105)好新字第1051017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2頁),是就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併予駁回之。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豐富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竟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復否認犯行,絲毫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復酌以被告竊得之甲外套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並未擴大,其侵害法益之程度尚非嚴重,又其所竊取者僅為中等價位之保暖外套,堪認被告動機係為貪小便宜,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另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離婚、家境小康、目前無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甲外套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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