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陳慧凱
被 告 時運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64元,及其中新臺幣28,988元自民國
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64元,及其中29,426元
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於信用貸款額
度內循環信用借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
,於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每月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應繳款日(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權讓與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
25頁、第55至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