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方 亦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 方亦帆 ,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6頁)。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22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2年2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
141頁)可證。準此,則被告最遲應於102年3月4日補提上訴理由,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