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乃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乃文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將該車停放在同路段40號前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而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因而不慎與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由告訴人 許順美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許順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四、第五伸肌腱斷裂、右側足部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乃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乃文涉犯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順美與被告郭乃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許順美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電話紀錄3紙、本院103年4月1日收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