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寶連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寶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寶連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列「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覃子君 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現遭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他人行竊犯罪,對社會治安損害非淺,嗣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攔查贓車之際出手攻擊,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均為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查獲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員警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