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786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彩 選任辯護人 楊景勛 律師
陳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
3月28日106年度易字第786號、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淑彩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786號、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係以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郵務機構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至該址時,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遂於同日將上開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子 周傳傑 ,嗣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據,均堪認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上開判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從而本件之上訴期間自上開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加計上訴期間,並加計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在途期間1日後,原應於108年4月21日屆滿,然因該日係假日而延至10
8年4月22日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108年4月23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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