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怡晴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彥鑫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另債務人陳報存款2筆合計共新台幣
211元,因價值甚少,本院爰予酌留作為債務人生活必需之用;復債務人自承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處有數筆保單,惟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僅存以其為被保險人名義之保單數筆,未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且於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本院103年度清債更字第274號准自民國103年8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前兩年間,均未有債務人變更保單要保人之紀錄,此有國泰人壽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兩紙函文在卷可稽,亦不符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是債務人於國泰人壽處未存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而得解約供債權人受償之解約金。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等就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乙節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綜上,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