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8號被告 陳吳秀芳 原告 吳中欽 與被告陳吳秀芳、 吳明德 、 蔡吳秀戀 、 吳美玲 、吳政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吳秀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陳吳秀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4,3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791元,該事件經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吳秀芳負擔,嗣被告陳吳秀芳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陳吳秀芳)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被告陳吳秀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吳秀芳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且該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陳吳秀芳負擔,故無庸再命當事人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