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林有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原告已繳納1/2裁判費4,405││││元。││││二、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