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義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慧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慧義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A女妹妹出養予被告父母,雙方因而互相認識,竟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先與A女共同前往被告友人 劉書維 住宿之花蓮縣○○市○○○路○○○○號仟台大飯店B棟510號房,並於翌(25)日凌晨3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之短褲,先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復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強制性交得逞。(二)於8月25日中午,在相同地點,見A女身體不適暈眩倒臥在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無法抗拒之機會,先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復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乘機性交得逞。嗣因A女於102年8月26日至門諾醫院壽豐分院進行例行性診療時,表現異常,經護士詢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①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即被告友人劉書維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病程紀錄;④通聯記錄;⑤被害人手繪現場圖;⑥扣案避孕藥20粒,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2年8月24日騎乘機車載A女到仟台大飯店一同過夜,惟堅辭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係A女打電話給伊,伊去四維高中接A女,原本要送A女回家,但是送A女回家途中因為下大雨與人發生擦撞,就到回到和友人劉書維投宿的飯店裡過夜,沒有對A女為任何性行為,也沒有買避孕藥給A女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歷次證述對於被告如何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均有所不符,其指述已有瑕疵,況且本件實際上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24日騎機車載A女至其與證人劉書維投宿、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仟台大飯店B棟510號雙人房過夜,並與A女同睡於一張床上,證人劉書維則單獨另睡一張床上,翌日即8月25日下午,被告騎機車送A女回家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99頁、第266頁),且與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劉書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仟台大飯店員工孫玉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警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犯行,關於被告於什麼時間、以什麼手段以及總共為性行為多少次之細節,前後敘述有所瑕疵:
1.於102年9月4日警詢中固證稱:102年8月24日早上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到我住處附近接我,逛了一下後,被告騎車載我到仟台大飯店,進房間後和他朋友聊了一下,就出去買東西回來吃,回來後又聊了一下天,約四、五點的時候我和被告同在一張床睡覺,到了晚上七八點我們起來聊天,被告對我毛手毛腳,我就罵他,哭並且說不喜歡,被告就安慰我說不會再這樣了;隔天8月25日凌晨大概三、四點,被告摸我大腿和屁股,並且脫我褲子,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我掙扎說不要,但是他過了一段時間才停止,之後我把我的褲子穿起來;等到快要天亮的時候,他又把我的褲子脫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還是掙扎,但是他沒有停止,後來他累了才停止,期間證人劉書維都在睡覺。我之後問他要不要買避孕藥,他在當天下午買給我吃,大概是當日五點多以後被告下班,吃完避孕藥又對我性侵害,總共有四次等語,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191至第264頁)。
2.於102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5日凌晨大概三、四點,被告脫我褲子,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我有說不要,忘記過多久,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也有說不要,證人劉書維這時候起來叫我們不要吵;等到早上被告和證人劉書維一起出門,回來後被告拿避孕藥給我,那時候我頭很暈,沒有力氣反抗,被告又用手指和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這時候證人劉書維在旁邊玩手機等語(偵查卷第37、38頁)。
3.於107年5月22日審判中證稱:102年8月24日我和被告吃完東西,晚上才到仟台大飯店,進去房間後我跟被告還有證人劉書維聊天,後來我睡著,凌晨半睡半醒的時候感覺有東西,房間沒有開燈,模糊中看到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等到早上太陽出來的時候,也是半睡半醒,被告也是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和被告總共發生這兩次性關係,被告有把我的衣服脫光,被告沒有用陰莖插入我的生殖器,我有要求被告買避孕藥,當時以為手指插入陰道會懷孕,我都是後來才知道什麼是性行為、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298頁)。
4.互核A女上揭指述,對於與被告之性行為次數究係幾次,各次性行為的樣態係用手指或是陰莖插入,發生性行為時A女係清醒或是模糊,被告和A女發生性行為時身上有無穿著衣服,同房友人劉書維係睡著或是有其他反應等狀況,均有敘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A女固於8月26日回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日間病房後主動說出遭性侵經過,並在社工李瓔冠協助下寫下案發經過,惟觀諸該手寫筆記,內容略以:快天亮的時候,他開始摸到我不舒服的地方,我說不要這樣,但是他用全身了力量讓我不要逃脫,做完之後他問我是甚麼感覺;後來早上他又對我做那件事,我說可以不要了嗎,但是他說這樣可以培養感情;最後一次他對我那樣的時候,我自己已經不記得了等語,遣詞用語亦無法確認被告究竟是在什麼時間、以何樣態對其為性行為,有手寫筆記1份可參(警卷第22頁至第24之1頁);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時不知道何謂性交、性行為;不知道何謂陰莖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9頁反面),則A女究竟是否能夠理解性行為、性侵害之涵義,亦有可疑,尚難僅憑A女之指述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證人劉書維於案發時間均與被告、A女同房,惟依其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
1.證人劉書維於102年9月9日警詢固證稱:102年8月24日下午被告帶A女來找我,晚上七、八點他們就出去了,很晚才回來,當時有下雨,隔天8月25日早上七點多,我聽到床鋪有發出聲音,我就叫被告不要鬧了跟我出門工作,後來因為公司沒什麼事又回飯店,買了早餐回去,A女那時還在睡覺,等到十點多聽到哭鬧聲等語(見警卷第26至第29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8月24日下午五、六點以後到飯店,原本說晚一點要送A女回去,後來很晚才發現被告沒有送A女回去,有看到被告和A女親親抱抱,所以覺得他們是男女朋友,24號晚上也有聽到哭泣聲,還有隔天早上7點有聽到窸窣的聲音,10點也有聽到哭泣聲,其餘之外沒有,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在做甚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02反面至第308頁)
3.稽之證人劉書維之證述,其並未親眼看見A女與被告有為性行為,所聽見之床鋪聲響和哭泣聲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
A女為性行為或是強制力,且證人劉書維所述聽見哭泣聲之時點,亦與A女前述遭性侵害之時點不符,是以證人劉書維之證述,並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
(四)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病程紀錄、扣案避孕藥20粒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或是乘機性交之犯行。
1.依據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固顯示,A女處女膜新裂傷、微滲血之情況,有診斷書1紙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密封袋)。惟此至多僅能證明A女於近期內有為性行為,並無法據此推論是在何時何地為性行為,亦無法因此遽指係遭受被告為強制、乘機性交之犯行所致。
2.依據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病程紀錄雖顯示A女神情緊張,會產生幻聽等情形,惟A女自100年間即因輕微妄想型分裂住院,現在病情較為穩定,只需日間住院即可等情,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與證人即A女主主責社工 劉秀萍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8至第21頁),是該病程記錄A女之狀態,係源自A女舊疾,或是遭受創傷所致,亦無法確定,而證人劉秀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8月26日被告回到醫院看起來有點呆滯,常見是有額外刺激源,所以護士進行詢問,A女主訴被性侵,我們有澄清性侵是侵入性的行為,但是不確定A女是否明白什麼叫生殖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15頁),是證人劉秀萍亦無法確定A女之反應是源自何故,而A女雖主訴被性侵,惟亦無可確定期是否明白性侵的涵意。
3.又A女於26日採集疑似性侵害跡證,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可查(見密封袋),經本院送驗結果,並未能採出男性DNA檢體等情,有鑑定書1紙可查(本院卷一第532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僅有A女單一指述,而A女前後指述均有不一致之處,且無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補強A女之指述,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成有罪之確信,自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末查,雖被告辯稱其於24日係去四維高中接A女,於25日有打電話給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秀英 ,請證人陳秀英接A女回家等情,惟此部分除與證人A女、陳秀英所述不合之外,且依照通聯記錄顯示,8月25日當天並無被告與證人陳秀英之通聯紀錄,被告此部分所辯固有可疑,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所辯非真,亦無關犯罪構成要件核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許建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