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請人 洪秋敏 相對人 洪曾 勸
洪秋蓉 洪秋月 兼上三人非訟代理人 洪秋芬 相對人 洪碩星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洪碩亨 非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洪萬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於扣除相關稅費後,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相對人洪碩星、洪碩亨最遲應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騰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理由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萬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聲請人曾於109年4月8日、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協議分割未獲回應,影響全體公同共有人權益至鉅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爲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且解決事件之意思相同,雙方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分割遺產等,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簡如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71/6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2.45(含騎樓16.10)1/1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1 洪曾勸 1/62洪秋蓉1/63洪秋月1/64洪秋芬1/65洪秋敏1/66洪碩星1/127洪碩亨1/12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6條(適當之本案裁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