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03號原告 吳泰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於106年7月8日13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工業區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台13線由南往北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尾隨攔查系爭汽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8月9日前。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7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不服,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7月8日約13時5分,駕車於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工業區口時,行經該路口「當下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為靜止黃燈,通過停止線後,該路口號誌立刻變為靜止紅燈,員警隨後駕警車將原告攔停,原告當下與該員警說明「當下下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為靜止黃燈,但該員警不予接受遂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F00000000號)。原告遭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遂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申訴,請舉發單位提供原告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前」「停止線中」「停止線後」之完整佐證照片/影片,後續接獲新北裁申字第1063822051號回函,認定違規行為屬實並進行裁罰,但未提供「停止線前」「停止線中」之完整佐證照片/影片。
(二)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內文中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
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原告為保權益,建請舉發/裁決單位提供完整違規要件之佐證資料(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前」「停止線中」之相關佐證照片/影片),如違規要件未完整攝入,舉證資料不完整,建請裁撤不當裁罰之處分。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於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工業區口,清楚目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規定,由該路口南往北方向闖紅燈通過工業區路口,執勤員警尾隨攔查該車,並依違規事實舉發駕駛人吳泰緯君『闖紅燈(台13線由南往北)』並無違誤…」等語。復審視違規採證光碟及違規影截圖照片及被證5),影像檔案名稱:FILE0006.MOV,畫面影像時間08/07/2017(下同)13:08:49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由綠能轉換為黃燈,13:08:52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系爭汽車尚未進入路口,於13:08:53至13:08:57系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等,仍逕行穿越系爭路口,足證原告駕駛系爭系爭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認定系爭汽車違規屬實,遂依法攔停製單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及違規影像截圖照片、交通違規現場圖及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故本件違規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提供完整違規要件之佐證資料(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前」「停止線中」「停止線後」之完整佐證照片/影片)云云,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況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且有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輔,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及本處自無提供原告所稱之系爭汽車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前」「停止線中」「停止線後」之完整佐證影片之必要。
(五)至原告稱舉發員警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語,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該注意事項之規定,係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惟依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執法,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舉發程序方符合前開注意事項之要求。然查,本件違規為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經過,且員警目睹系爭違規後,旋即開車追及,並攔停舉發,是本件係屬員警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規範之「逕行舉發」有別。是以,本件違規之舉發,並無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非可採。
(六)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略以「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燈號即將顯兆,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次按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101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略以:「參諸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之間,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狀況,倘如發現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按當時車速及交通狀況,不可能在黃燈結束、紅燈亮起之前通過路口停止線時,應即煞停等待下一次綠燈號誌亮起再通過路口…」。查,由違規影像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路口範圍較一般道路寬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接近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變換狀況,倘依當時車速及交通狀況,判斷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穿越系爭路口,原告應選擇煞停等待,而非逕予穿越系爭路口。是以,原告主張在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云云,依上述規定,遇黃燈時原告應停等下一次綠燈號誌亮起再通過路口,而非逕行闖越路口,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於106年7月8日13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工業區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台13線由南往北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尾隨攔查系爭汽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原告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7月18日提出申訴,惟經舉發機關查處後,被告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6年7月18日交通違規申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8月14日栗警五字第1060020442號函及附件違規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現場圖、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工交字第1060196713號函檢送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及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及第85頁),為此被告所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憑。
(四)次查,依被告所提系爭汽車違規當時經於路旁值勤之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97頁)中之影像檔案名稱:
FILE0006.MOV,雖其畫面因值勤警車停放之位置致該行車記錄器畫面無法攝入原告系爭汽車所穿越該停止線處所設之交通號誌,然就其同為直行於對向道路所設為系爭汽車面向之交通號誌(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汽車違規影像截圖中以紅色長方形所圈示處,下稱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則清楚可辨,於畫面影像時間08/07/2017(下同)13:08:47系爭路口燈光號誌於綠能燈時可見一箱型車甫經為左轉後,於影像13:08:49系爭路口燈光號誌由綠轉換為黃燈,13:08:52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然系爭汽車則尚未通過該畫面所示之行人穿越道(同本院卷第83頁上方之系爭汽車違規影像截圖,為此原告所稱其行經該路口當下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為靜止黃燈,通過停止線後路口號誌立刻變為靜止紅燈乙事,即與開事證所示事實有悖,難以採信),於13:08:53系爭汽車始快速穿越路口行人穿越道,而未予停等逕行穿越系爭路口(同本院卷第83頁下方及第84頁上方之系爭汽車違規影像截圖),足證原告駕駛系爭系爭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從而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認定系爭汽車違規屬實,遂依法攔停製單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原告雖再以舉發機關應提供完整違規要件之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前」「停止線中」「停止線後」之完整佐證照片/影片,質疑員警應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乙節。然查,本案原告系爭汽車上開違規,既經舉發員警目睹採證後,並將之當場攔停舉發,被告復提本案上開所示足為證明系爭汽車違規而經當時路旁值勤之警車行車紀錄器採證之檔案光碟及其違規影像截圖,而已足證原告系爭汽車上開違規情形,有該當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所應處罰之行為,則被告據此裁罰即屬適法,特再敘明。
(五)至於原告雖再主張舉發員警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之事。然此,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雖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惟此規定乃在規範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執法若為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舉發程序方符合前開注意事項之要求。而查,本件違規為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經過,且員警目睹系爭違規後,旋即開車追及,並攔停舉發,是本件係屬員警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規範之逕行舉發有別。為此,被告抗辯本件違規之舉發,並無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之適用,乃屬有理,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難採之。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