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飲用啤酒6罐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0年間已有2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前案紀錄,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拘役2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曾自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東路老人會館旁之空地,飲用啤酒6罐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與仁愛路口,因其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自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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