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號
第254號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70號、106年度偵字第63、8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紙壹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德信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前某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鄉
○○巷00號騎樓下,徒手竊取 陳清棋 之女兒所有白色腳踏車0台。嗣於105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警方因追查另案竊盜案,至彰化縣○○鄉○○巷00號詹德信住處查訪,在該處庭院發現上開腳踏車,詹德信無法清楚交代來源,乃同意警方查扣,經警通知陳清棋到場指認而查知上情,並將腳踏車發還陳清棋領回。
㈡於105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竹後巷與
竹溪路口之昇騰堂廟宇內,徒手竊取廟宇內之金紙(價值約100元)後,持以祭拜焚燬。嗣廟宇管理人 邱融 察覺金紙遭竊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查知上情。
㈢於105年10月6日上午6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
之世芳宮,徒手竊取 蕭娜美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嗣經蕭娜美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詹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清棋、證人即被害人邱融、蕭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蒐證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地點有別,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73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3罪、7月,101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01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102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20、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2罪、4月、拘役50日共2罪、40日、30日,105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有別;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金紙1疊、現金700元,各為被告如上述一㈡、㈢所示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如上述一㈠所示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