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雅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雅真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顏妙璇 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以及其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及持續性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1瓶、黑加侖口味迷你酒2瓶、葡萄柚口味迷你酒2瓶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45元等情,業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5號被告莊雅真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真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進入店裡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絕對伏特加原味迷你酒1瓶、黑加侖口味迷你酒2瓶、葡萄柚口味迷你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45元),得手後藏置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長顏妙璇盤點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妙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賠償該物品之價額345元,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