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瑞斯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5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此次已為第3次犯,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