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王志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而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8.7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因涉有「未依標誌車道行駛(大型車無特殊狀況未依規定行駛爬坡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尾隨至南向14.5公里處攔停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1月7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原告仍有不服,再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有違規事實後,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處分,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石碇至彭山路段,一路皆依照國道上指示牌行駛於爬坡道,並依指示進入烏塗管制站後駛出,並仍依照指示行駛於爬坡道,行經8.6公里處時,因見該處有指示牌「前方500公尺道路縮減」,且該處爬坡道與主線車道間之車道線已有實線變為虛線路段,可供變換車道,故伊注意主線車道有無來車,確認無虞後便於8.7公里處切入主線車道,並依照速限繼續行駛進入彭山隧道,後卻遭舉發機關攔查,員警表示該路段爬坡道必須持續行駛,於8.7公里駛出是違規的,惟原告係依照8.6公里處指示才切入中線,且 葛瑪蘭 與首都客運之駕駛,在該地過了烏塗隧道後,也就在南向8.6至8.8公里處變換車道離開爬坡道,均未曾遭開罰單,本件卻裁罰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公局)宣布自99年2月6日起國道五號南向石碇彭山隧道北口間近5公里往宜蘭路段之爬坡道作為大客車專用,當時各大新聞、廣播媒體均有詳實的報導,且「爬坡道150公尺」及「爬坡道起點」等標誌設置明確,並於實施地點前及沿途均有設置明顯之「大型車限行爬坡道」、「小型車禁行爬坡道」等告示標誌,前述之告示設置已足以提醒用路人應依規定之車道行駛。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國道五號南向8.7公里處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執勤員警係在該車經過該地點時發現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因該路段無適合大型車停車之處所,乃尾隨至14.5公里處始攔停違規車輛。原告指稱係因看見道路縮減標誌而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但該標誌係在8.7公里之下游8.825公里處,且該標誌並有設置附牌「右道終止前300公尺」說明距離,是以,若原告有看見前述「車道、路寬縮減標誌」標誌,應再往前行駛至9.1公里處「車道縮減標線」時才可變換車道。復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依國道5號南下現場標誌內容「大型車限行爬坡道」而言,係指大型車應自爬坡道起點行駛至終點,另查8.7公里附近「車道、路寬縮減標誌」(含附牌說明「前方500公尺右道終止」)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500公尺處車道將縮減,非代表設置標誌處即可採取變換車道行為,且於實施「大客車專用爬坡道」行駛措施起點及沿途既已有設置「大型車限行爬坡道」之標誌,大型車及應依標誌指示行駛於爬坡車道,且在未達爬坡道終點前應依規定之車道行駛,此有交通部高公局105年3月18日管字第1050011884號函及舉發機關105年5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581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8.7公里處所設「前方500公尺右道終止」之牌示,僅在促使汽車駕駛人預知前方500公尺處車道縮減,非代表設置標誌處可採取變換車道行為,用路人提前變換車道是否違規,涉及警方執法裁量,宜由執法警察機關認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即屬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區○道○○○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3、4、15款、第3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但國家行為之內容、依據、要件、目的等應明白確定,使人民能夠理解與預見,以便人民能夠信賴遵循或必要時尋求救濟,此乃憲法保障之法治國原則下所應遵行之明確性原則。於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揭示:「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白確定,一般人均得瞭解其內容意涵,且使用之文字亦能確切表達其意旨,而無混淆不清、易生誤解或自身矛盾之情。是關於高速公路道路特定路段車道行車管制,其相關標誌或標線之指示內容,即應依循上開行政明確性原則,以一般人民由其客觀意義所呈現而得以信賴遵循之觀點來理解,使人民觀看標誌內容本身,在高速行駛之道路上,須臾片刻間即得立即明瞭該如何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制意涵而行車,不應依從交通執法機關事後對標誌或標線之主觀片面解釋。尤其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章第2節警告標誌、第3節禁制標誌及第3章第2節警告標線、第3節禁制標線之相關規定,均明確規範應注意、遵行、禁止或限制事項,無一容有執法機關在個案再去裁量決定人民應如何遵守該等標誌、標線規制內容之空間,自不許執法機關於個案執法時,行使法令所未授權之裁量權,於個案決定人民該如何遵守警告、禁制之標誌或標線的規範。是高速公路特定路段行車究應如何遵守標誌、標線之警告、禁止指示,在車道上行駛,毋寧應綜合當地該路段之標誌、標線客觀狀況,依上開明確性原則而判定。又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三)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在舉發地點
並未行駛在主線車道旁所另劃設供大型客車行駛之爬坡道,而係行駛在主線車道上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經舉發機關員警 孫正豪 、 林安俊 二人於本院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卷第73-75頁),且有舉發地點現場路況圖及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石碇至彭山路段之沿路爬坡道與標誌位置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卷第35-36、55-56、67頁),堪認屬實。
⒉但原告在舉發地點行駛在主線車道上,是舉發員警坐於
停在國道五號公路南向8.7公里處避車灣之警車上,向後觀察來車之車行狀況時所發現,且最早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之地點,是系爭汽車是行駛在未到避車灣還有50至100公尺處之主線外側車道上,亦即該公路南向8.6至8.65公里處,此經員警林安俊證述甚明(見卷第75頁)。至於舉發機關105年8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005068號函附之現場路況圖,將系爭汽車違規地點標示在同路南向8.5公里處,並無任何其他跡證可佐,復與當時取締舉發員警所見相異,自不可採。
⒊在未到員警執勤取締之避車灣前方100公尺處,即國道
五號公路南向8.6公里處之路旁,設有「前方500公尺右道終止」之警告標誌,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員警孫正豪、林安俊在庭證實,且有卷附舉發地點現場路況圖及該標誌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67、81頁),當信屬實。
⒋關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設有限行大型車之爬坡道,於爬
坡道盡頭處前方設有「前方500公尺右道終止」之警告標誌之規制效力,按「(第1項)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第2項)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此等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人提早注意車道縮減之用意,本在使車輛駕駛人預作準備,使得於安全狀況下,變換離開即將縮減之車道,以免行至縮減處難以偏離而發生撞車或壅塞之危險。故在特定類型車輛專用車道路段,設置上開車道縮減之警告標誌者,既然帶有提醒駕駛預作準備,並容許車輛駕駛人作風險規劃提早離開即將縮減之車道意涵,其規制效力已不僅僅只是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之性質,更附帶有提早解除限制特定類型車輛專行專用車道、禁行其他車道之禁制規範的規制效力;否則,此等警告標誌根本無從發揮其欲規避風險之疏導功能。另本院函詢高公局,經其以106年1月3日管字第1050044149號函回復亦稱:「二、國道5號石碇至烏塗隧道北上(應係「南下」之顯然誤載)設有爬坡道,爬坡道並直接連接近入烏塗管制站,該路段以標誌規定大型車限行爬坡車道,意在確保所有大型車能依爬坡車道續行,並進入烏塗管制站受檢。三、駛出管制站後,因爬坡道終止,車輛須併入主線車道,故設有相關終止標誌牌面,惟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快,併入主線變換車道須採漸進式變換,變換過程亦須有若干距離,無法在終點處始併入,若見到標誌後提前變換應屬正常。」等語明確(見卷第101頁),更可徵國道五號公路南向烏塗管制站(位於南向735公里處)之後仍劃設有大型車爬坡道,僅為使大型車循漸進方式而非突然高速併入主線車道,且通過禁止變換車道之烏塗隧道後,在8.6公里處就設有前述「前方500公尺右道終止」之警告標誌,以解除大型車只得專在爬坡道內專行之限制,使其得以在前方已不存在依循爬坡道進入管制站受檢之管制目的下,得以預作風險規劃準備,視情況在爬坡道終止前,變換車道併入主線車道。簡言之,上述「前方500公尺右道終止」之車道縮減警告標誌,在該路段的確發生解除大型車專行爬坡道之限制效力,且此效力之解除,參酌前開說明及高公局之函復意見,並非容許交通執法機關還有視個案情況決定解禁或不予解禁之裁量空間,交通執法警察機關對於人民行車在該路段行駛究竟合法與否之判斷,自無所謂裁量權可供行使。
⒌承上所述,經法院職權調查結果,確有合理懷疑,認本
件原告是前遵循爬坡道標誌指示行駛,經過烏塗管制站檢查後,通過烏塗隧道出來,因見到國道五號公路南向
8.6公里處之車道縮減警告標誌,在該標誌內容明確帶有解除大型車繼續專行在爬坡道之規制效力下,為提早預作車道縮減之風險規劃準備,才於南向8.6公里處附近,變換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內。而該處既然已經該警告標誌解除前端大型車專行爬坡道之限制效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主線車道上,即無違反該路段對其車輛行駛車道之標誌指示。至被告舉高公局106年1月23日管字第1060002207號函為佐證,稱所謂見到車道縮減警告標誌,得以提前變換車道,有關如何得以提前變換之認定,因未有明確規範,即應尊重警方執勤執法之行政裁量云云,竟將容許提前變換車道之要件式認定,因不夠具體明確,解為直接對執法機關授權得視個案決定人民是否違法之裁量,不啻混淆判斷與裁量之行政法基本概念,更與前述交通警告、禁制標誌在行政明確性原則下,根本毫無授權執法機關恣意裁量之說明相違背,謬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院有合理懷疑,認原告是因受車道縮減之警告標誌解除大型車專用爬坡道之規制效力,才變換車道行駛在主線車道上,舉發地點既已經該車道縮減標誌解除大型車專用爬坡道之限制行駛效力,原告即得行駛在主線車道上,並無違背該路段交通標誌關於車道行駛之效力。故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原告主張於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合計共1,060元,訴訟費用合計1,3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中裁判費部分為原告所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