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黃婉如 相對人 王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0號卷㈠可稽,第二審裁判費業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其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