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表)兼法定代理人A父(姓名、年籍均詳代號表)被告 賴冠文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賴冠文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即原告A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裁定爰將渠等姓名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見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裁判費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A女負擔15%、原告A父負擔7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卷第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比例分擔後,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35元(計算式:10,900×15%=1,635)、原告A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630元(計算式:10,900×70%=7,630);被告則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1,635元(計算式:10,900×15%=1,635)。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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