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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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告東門 小金悅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素貞

被告 林志帆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林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

 ㈠依被告所提出分配切結書記載,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地面層法定停車空間、陽台、雨遮合併測繪,登記為一建號。請查報中正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上開各項公共空間之面積。

 ㈡提出中正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之使用執照。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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