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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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告東門 小金悅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素貞
被告 林志帆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
㈠依被告所提出分配切結書記載,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地面層法定停車空間、陽台、雨遮合併測繪,登記為一建號。請查報中正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上開各項公共空間之面積。
㈡提出中正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之使用執照。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