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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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七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之記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第十九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十一行「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
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入監服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核屬罪刑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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