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9萬元,年息按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任有依其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79565元及依上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依法起訴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份並有被告簽名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及其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679565元,及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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