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裁定、97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上揭意旨,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前開二罪,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另所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則係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犯之,且該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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