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0000
0號被告王少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古柯鹼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9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1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