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576號被告李俊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足憑,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為0.226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卷第104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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