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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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菀芠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菀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等部分(即附表四、五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菀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再於99年
9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緣吳菀芠竟於98年8月10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擔任 瑞莉 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下稱「 瑞莉格 公司」)之總會計及該公司臺南工廠會計,經辦該公司之會計、財務出納與記帳等工作,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經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後 向瑞 莉格公司負責人 李莉 茜請款。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填製不實之「支出證明單」或「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浮報應付款項請款,致 李莉茜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因其業務關係收取如附表三所示瑞莉格公司職員或廠商所交付之貨款、回收款後,未將所收款項入帳,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嗣因其於101年4月26日,持經塗改之支出證明單,向李莉茜重複請款(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經李莉茜發覺有異,與其夫即瑞莉格公司總經理 劉瑞年 核對帳冊資料、向吳菀芠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瑞莉格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菀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菀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莉茜、其夫劉瑞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6頁至第268頁背面、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外,附表一、二之部分,並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被告吳菀芠不實填製之瑞莉格公司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附卷可憑;另附表三之部分,亦經證人 陳乙寧 、 陳柏嘉 、 李堯棟 、 謝麗 娟、 陳奕仁 於偵訊時一致證述被告吳菀芠曾收受如附表三之款項等語明確,暨卷附之估價單、銷貨單、進貨單、臺南門市工廠現金簿影本等證可佐(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吳菀芠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其犯罪時間係於99年1月間至101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參以被告吳菀芠前案有期徒刑於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時間係於99年9月15日之後,自應為被告吳菀芠有利之解釋,均認係99年9月15日之前所犯,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菀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提升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顯以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菀芠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吳菀芠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吳菀芠如附表二編號1、5、
6製作之支出證明單,係證明事項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之內部憑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4製作之轉帳傳票,附表二編號3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均係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被告吳菀芠係瑞莉格公司之總會計及臺南工廠會計,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計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其以填製前開不實憑證之方式浮報請款,核其附表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訴業務侵占未成立犯罪,詳後述);附表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因被告吳菀芠並非基於業務關係持有款項再易其持有為所有,而與侵占之定義有間,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無需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吳菀芠附表三部分,係未將其因業務關係收取之貨款入帳,並未涉及商業會計憑證之填製,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吳菀芠附表二以填製不實憑證之方式向告訴人浮報請款,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同為犯罪計畫一部,應屬廣義之一行為,於刑法牽連犯刪除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又被告吳菀芠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除附表二編號1(犯罪時間係98年12月18日)及附表三編號11(因無證據證明犯罪時間係99年9月15日之後,已如前述)之罪外,其餘部分均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菀芠身受告訴人僱用經辦公司會計、財務出納、記帳等事項,卻背離告訴人之信賴,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填製不實憑證浮報請款以詐欺、未將已收貨款入帳之方式侵占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同時致生損害於瑞莉格公司管理財務之正確性。且被告吳菀芠於本案前之94年間,業曾因填製不實商業憑證之方式向公司浮報請款即本案附表二相同手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紙附卷可按(在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71頁),難見其因前案有生警惕或悔改之決心。被告吳菀芠雖於本案審理時表示伊家庭環境不佳,父親罹癌等節,然上開被告吳菀芠之家庭狀況,於前案時亦經該院審酌,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倘因此再予以輕縱,實有違事理之平。兼衡被告吳菀芠在本案發生後,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各次犯行之所生財產損害金額,暨其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情,量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菀芠於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文、第
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依修正前之法律,受刑人尚不得單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刑處分,修正後受刑人則保有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或一部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自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併合處罰之依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吳菀芠犯罪之次數、致生財產損害之金額,分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二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菀芠㈠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後向瑞莉格公司負責人李莉茜請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㈡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製作附表四所示之「支出證明單」,向向瑞莉格公司負責人李莉茜請款後侵占入己;㈢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業務侵占之犯意,因其業務上關係收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貨款後,未將所收款項入帳,將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吳菀芠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判決無罪援用之證據,均不再就其證據能力加以論述,合先緒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菀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吳菀芠書立之自白書;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莉茜之指訴;㈢證人劉瑞年、 葉素秋 、 施佳馥 、陳乙寧之證述;㈣相關公司出貨單、銷貨單、採購憑證、工廠現金簿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菀芠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⑴電費的部分伊僅登載不實,錢是劉瑞年拿去的。伊並未持支出證明單重覆請款;⑵附表四之零用金,伊係經劉瑞年同意以影本提出申請,但並未領款;⑶附表五之貨款,有一部分伊沒有經手,有一部分伊有交回去給劉瑞年。伊入帳的話會製作相關的現金傳票,希望瑞莉格公司提出。且瑞莉格公司的會計流程本來就很亂,現金收付都沒有在簽收。⑷至於自白書的內容,則是因為劉瑞年的脅迫所以才寫的等語。辯護意旨除重申前外,另以:劉瑞年審理時亦不否認曾經經手電費請領流程,附表四之款項僅有告訴人李莉茜指稱被告吳菀芠收款,附表五之犯行,瑞莉格公司提出之現金簿本非記載貨款入帳所用,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且上開款項,均無簽收單據足證被告吳菀芠收款或未交付款項,實係告訴人找不到現金傳票,即單方推論遽指被告吳菀芠侵占等語為之辯護。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吳菀芠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菀芠就附表一電費、附表四零用金
、附表五貨款部分,均涉犯侵占罪嫌。惟按所謂刑法上之侵占,係指持有人以易持有為所有為要件,當以持有該物為前提。故被告吳菀芠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先視其⑴是否確曾持有該筆款項;⑵倘持有該筆款項,是否未將其交回告訴人公司,有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證人李莉茜、劉瑞年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指稱被告吳菀芠請領零用金、收受貨款未交回公司等語在卷,然因李莉茜身兼告訴人之身分,其與被告吳菀芠在訴訟上係純然對立之關係,而劉瑞年雖非本案提告訴之人,但伊與告訴人李莉茜2人間為夫妻關係,且身兼瑞莉格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收到的錢要交給伊,伊就是公司老闆等節,均據證人劉瑞年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是對被告吳菀芠而言,實與告訴人之身分無異。是以,檢察官援引其等指訴認被告吳菀芠犯罪,但被告吳菀芠是否成立犯罪,仍需仰賴其他證據補強其等憑信性,至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合先敘明。
㈡依告訴人提出之瑞莉格公司會計流程資料,該公司現金收付
流程如下:⑴日常支出:係由總會計即被告製作傳票向告訴人李莉茜請款申請繳納,繳納後由對方簽收單據,黏貼於傳票背面。⑵應收帳款:現銷貨款係由工廠業務KEY銷貨單後收現,將現金交由總會計;月結收現即慶年之貨款,係將現金交予總會計;門市代收款係由門市員工代收,將現金交與總會計。⑶應付帳款:係由總會計向告訴人李莉茜請款申請現金,支付後再請對方簽收,將單據黏貼於傳票背面(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㈢再依證人即瑞莉格公司業務陳乙寧於審理時之證述:工廠如
果有銷售貨物的狀況,我們把現金給會計後,會計交給劉瑞年,他會在現金傳票上做簽收的動作。會計每個月都要把這些資料列成明細表,給總經理看。業務把現金給會記的時候,不需要簽收,我們業務會在電腦上銷帳,如果會計沒有銷帳,那在電腦上就會一直掛著。總經理不會有覆核的動作,確認這一筆有簽過現金傳票。銷帳的東西都是會計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正面至第7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葉素秋於審理時之證述:我之前在工廠會計,調去門市,又再回工廠,在門市的時候,我們的支出都會讓人家簽名,比如說我拿給A,A會簽名,我再回工廠時,就有問過被告這邊怎麼都沒在簽名,被告說這邊沒有這樣子的作業。如果被告要來門市請領現金支出,都會做簽收的動作。我們公司很少有現金收入,我們會做日報表,交給會計,由會計交給總經理。之前也發生過一次,我把錢交給總經理,但是總經理一直說沒有拿到這筆錢,過了很久才說有找到現金傳票。被告在工廠當會計的流程都沒有簽名,我有問怎麼會這樣,被告說以前的會計就是這樣了,我也不是很清楚。如果業務收到貨款,業務應該把錢交給會計,後面的事業務就不會管了,正常來說公司的人應該要簽收,但瑞莉格公司的會計沒有在簽收。對方有付貨款的話,業務會在日報表上寫「已付」,我不會再去查有無做銷帳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正面至第85頁背面)。
㈣將證人陳乙寧、葉素秋之證述與告訴人提出之公司會計流程
相互勾稽,足知無論瑞莉格公司之門市業務、工廠業務銷貨收受貨款,均會交付總會計即被告吳菀芠,再由被告吳菀芠轉交劉瑞年。業務一方會在電腦上銷帳、製作日報表,但是交付貨款的過程中,總會計並無簽收之動作。又被告吳菀芠將現金交付劉瑞年時,應同時製作現金傳票,由劉瑞年在傳票上簽名。至於現金支出即零用金部分,倘被告吳菀芠申請後前往門市領取,門市業務則會依規定要求被告吳菀芠簽收等情。
㈤另劉瑞年於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我們公司的記帳就是被告收
現金要作傳票給我,收到錢後會放到我和我太太平常放錢的地方,不會再記一次帳,沒有任何的紀錄。電費的部分,基本上被告把傳票給我簽,我和我太太拿錢交給被告,不會再請他簽收,被告實際付了多少電費,也沒有相關的憑證。被告如果要請零用金,會寫一張傳票,經過我的簽核,理論上他是要簽名,但是那一次(即附表四)他沒有簽。被告收到貨款時,應該要簽收單據交給客戶,然後在電腦裡銷帳,但是被告也從來都沒有就電腦的總帳和我匯整。照理講他要從電腦裡拉單給我看,可是他一直沒有和我對帳。我覺得一個會計不可能會漏掉寫傳票的流程,沒有寫就等於是他拿走了,我們提告的標準就是看公司裡有沒有這張單據。我們公司有交易就要在電腦裡沖帳,他沒有和我對帳,我就沒有辦法知道。被告離職後,我們並沒有派新的會計去確認公司電腦裡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證人李莉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收現是要交給總會(計),再交給劉瑞年。被告應該要開現金傳票,表示收到,但我們就是發現沒有傳票。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再做一些其他的紀錄。如果被告發現零用金不夠用了,他會來請款,影印傳票過來,門市的小姐會支付他錢,10
1年4月25日這一筆13,000元,被告拿影印的申請,他重覆領2次,我確定我有拿給他,但是我不記得那一張他有沒有簽。電費如果他要請,可能是他領,可能是找別人代領,也可能是我交給我先生請我先生交給他。如果被告要申請零用金,我把錢交給被告,沒有再請他簽收,他有簽收應該是在門市領取的時候。我們不知道他到底付了多少電費,只有被告知道。我們認為被告請領的金額超過正確的額度,但是我們不知道他到底繳給電力公司多少錢。我們是因為找不到傳票簽收的單據,所以覺得他侵占。公司總帳應該在公司電腦裡,但是事情發生後我們都很忙,沒有再去核對,我們是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㈥觀之證人劉瑞年、李莉茜之證詞,所述關於總會計向業務收
款後,應製作現金傳票交付劉瑞年簽收乙節,與證人陳乙寧、葉素秋所述一致。又零用金之申請按程序應該要簽收,惟獨被訴附表四之零用金13,000元,無法確定當日被告吳菀芠有無簽收。附表一之電費部分,劉瑞年確曾經手該筆款項,但實際繳付金額多少,僅有被告吳菀芠知悉。其等在事後並未再查核電腦總帳,係就現金傳票短缺之部分,推認被告吳菀芠侵占等情。
㈦據此,檢察官起訴附表五編號1、3至14之業務侵占犯行,
因上開貨款最終均應交付至劉瑞年,但被告吳菀芠交付劉瑞年之後,因劉瑞年並無其餘紀錄,事後亦未就公司電腦總帳查核。是此部分劉瑞年證稱被告吳菀芠並未交付,僅屬告訴人之指述。又附表五編號2之犯行,被告吳菀芠否認曾經經手該筆貨款,亦因告訴人業務將現金交付被告吳菀芠時,並無簽收手續,則被告吳菀芠是否確曾持有該筆貨款,現實上已無法查證,且縱被告吳菀芠有收受該筆貨款,亦需其他證據補強劉瑞年關於伊並未受款項之證述。再參以證人葉素秋表示:劉瑞年曾因找不到現金傳票,認為證人侵占,過了很久找到,發現是誤會等詞(見本院卷三第81頁正面至背面、第84頁正面至背面),足徵證人劉瑞年自身對於會計是否對伊交付貨款之記憶,並非完全正確。告訴人李莉茜、證人劉瑞年雖以附表五貨款部分之現金傳票短缺,認為被告吳菀芠侵占,然而現金傳票短缺,可能係傳票遺失、作業疏失,原因眾多,未必均係被告吳菀芠並未交付貨款,將款項侵占入己。再考量被告吳菀芠離職後,上開傳票係由瑞莉格公司保管,且告訴人本有能力再就電腦總帳對此進行查核,反觀被告吳菀芠於審理之初請求告訴人提出完整現金傳票,告訴人卻表示無法提供,自難因告訴人無法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推認被告吳菀芠涉犯侵占罪嫌。尚難以此「現金傳票之短缺」之事實,補強告訴人李莉茜、證人劉瑞年之指述。
㈧至於附表四零用金部分,被告吳菀芠辯稱經過劉瑞年之同意
,持影印之單據提出申請,但並未領取等語。證人劉瑞年、李莉茜對於被告吳菀芠是否簽收乙節,證人劉瑞年稱並未簽收,李莉茜稱應該有,復改稱忘記了等語,2人證述互有不一,但均未指證被告吳菀芠確有簽收。參以證人葉素秋於審理時之證述:只要是門市領取零用金都一定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正面),但告訴人提出之101年4月25日之支出證明單,卻未見被告吳菀芠簽名表示簽收(見偵卷第123頁),此外,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曾於傳票簽名或其他相關單據,證明被告吳菀芠請領該筆款項後有確實收受之事實。當無從僅憑告訴人李莉茜稱其當日確有交付現金13,000元,即認被告吳菀芠曾經持有該筆款項。
㈨另附表一電費部分,被告吳菀芠辯解係劉瑞年將錢從門市交
付,款項不是伊去門市拿的,伊並未拿到多出來那2,000元等語。查被告吳菀芠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不實會計憑證向告訴人申請電費等情,固有附表一所示之電費通知及收據、轉帳傳票等證在卷可佐。然依告訴人李莉茜所述:劉瑞年曾經經手該筆款項,有時會由劉瑞年代為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此與被告吳菀芠稱伊並未前往門市請領等詞相符。則被告吳菀芠是否有收受起訴意旨所稱溢領2,
000元之金額,已因該筆款項可能係由劉瑞年交付,且劉瑞年交付被告吳菀芠時,並未要求被告吳菀芠簽收收據,無從證明被告吳菀芠是否持有。退步言,縱認被告吳菀芠確實領收上開2,000元,告訴人李莉茜、劉瑞年2人均稱其等對被告吳菀芠實際繳付之電費數額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正面),復未就此部分再行查證,而無積極證據可知被告吳菀芠是否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且因附表一電費差額2,000元、附表四零用金13,000元,無法證明被告吳菀芠曾經收受,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財取財之未合,要無變更起訴法條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末查告訴代理人曾以工廠現金簿上並無記載貨款收入,欲以
補強證明被告吳菀芠犯附表五侵占貨款,檢察官起訴書亦引用工廠現金簿作為證據。惟依證人劉瑞年於審理時之證述:貨款不會記在工廠現金簿上面,貨款是公司的獨立帳,有銷貨單,同樣的也不會記在門市現金簿上,被告只要在電腦裡銷帳,偵查時可能是沒有講清楚,沒有辦法從工廠現金簿上沒有應收貨款的記載,推出被告把貨款侵占,電腦紀錄和我們提出的工廠現金簿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證人李莉茜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現金收入是在公司總帳銷帳,工廠現金簿只有記零用金,不是記這個帳目的。除非有一些小筆的,可能有付,收了現金就記上去,我們後來查的時候才覺得如果有現金收入,就應該要記進來及開傳票,我不知道為什麼有的有記、有的沒有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正面至背面)。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劉瑞年稱本件和工廠現金簿無關,證人李莉茜則無法確定,則本件被告吳菀芠被訴侵占部分,是否足以藉由工廠現金簿推斷,已屬有疑。且縱有應記載但未記載之情事,亦有可能純係被告吳菀芠職務上疏漏,與貨款是否交付未必有直接關聯,自難據此推出該筆貨款已為被告吳菀芠侵占之結論。至於附表五編號1、3、4、6至14號即慶年出版社貨款部分,證人 劉鶴年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被告吳菀芠曾收受貨款,此情亦為被告吳菀芠所不爭執。然證人劉鶴年對於瑞莉格公司總會計即被告收到貨款後,再交給劉瑞年之流程,是否需要簽收以及零用金之申請流程等情,均稱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正面及背面),是上開證述對於劉瑞年指述其並未收到被告吳菀芠繳回之貨款乙節,亦無從加以補強。其餘銷貨單據、採購憑證等證,僅得證明各該交易之存在,無從藉以知悉被告吳菀芠收取現款後是否將款項交付劉瑞年之情形。從而,上開證據均無從據以為被告吳菀芠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吳菀芠被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附表四之支出證明單):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查被告吳菀芠並不否認曾以影印之方式,製作卷附101年
4月25日之支出證明單(見偵卷第123頁)。而上開支出證明單係用以證明事項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之內部憑證,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及被告吳菀芠基於業務所登載之文書,均如上述。
㈡告訴人李莉茜、劉瑞年雖稱被告吳菀芠於101年4月17日已
請領零用金13,000元,於101年4月25日影印方式101年4月17日之支出證明單重覆請款,認101年4月25日之支出證明單所載之內容不實。惟依卷附由瑞莉格公司所提出之現金日記帳所示,工廠零用金自101年4月19日至101年4月25日間,共有14筆支出,支出金額已達10,669元,此有告訴人公司工廠現金日記帳影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4頁),申言之,101年4月17日申請之零用金13,000元,亦已近乎用罄,實難因被告吳菀芠此次申請係以影印,遽認101年
4月25日之支出證明單內容登載係不實,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吳菀芠故意未將該筆零用金收入登載於工廠現金簿,足徵其犯罪之故意,但告訴代理人並未提出歷次申請逐筆查核之資料,且被告吳菀芠是否未將「零用金收入」記在現金簿上,可能係其職務上之疏失,並非得以證明被告吳菀芠請領單據係不實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吳菀芠辯稱其經過劉瑞年同意後影印申請,實非無可能,復參以證人劉瑞年與被告吳菀芠之間存有對立關係,業如上述,殊難因證人劉瑞年否認上情,遽推出101年4月25日支出證明單不實之事實。
八、至於告訴人雖曾提出被告吳菀芠書寫之自白書(見偵卷第12
6頁、第127頁),惟觀之上開自白書之記載,實係以概括之方式承認曾經偽造文書、侵占貨款之行為,至於各筆之日期、細項名稱並未多加著墨。且該自白書所承認犯罪之金額、日期,與告訴人查證公司帳冊後提出告訴之事實,亦非全數相符。再查被告吳菀芠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抗辯當日係受到劉瑞年之脅迫,倉皇之間寫下該份文件,即該自白並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然檢察官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均未對上開自白書之任意性加以舉證。據此,應認被告吳菀芠上開審判外自白,憑信性容屬有疑,亦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李莉茜、劉瑞年之指訴。
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吳菀芠被訴侵占附表一電費、附表四零用金、附表五貨款犯嫌,電費及零用金部分,要無從證明被告吳菀芠曾經收受,與刑法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貨款部分,無從證明被告吳菀芠未將貨款交付劉瑞年;其被訴附表四之支出證明單,亦無從證明被告吳菀芠有為不實之登載。上開被訴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就本件被告吳菀芠附表四、附表五被訴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等罪嫌,均應為被告吳菀芠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附表一被訴業務侵占罪嫌,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吳菀芠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所示之製作不實轉帳傳票行為)之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訴侵占電費,被告承認不實登載):
┌─┬────┬────┬──────────┬────────┬──────┬──┐│編│犯罪時間│溢載金額│犯罪方式│證據│主文│備註││號││(新臺幣││││││││)│││││├─┼────┼────┼──────────┼────────┼──────┼──┤│1│100年6│2,000元│吳菀芠於左列時間,於│⑴台灣電力公司10│吳菀芠犯商業│即起│││月9日前││「轉帳傳票」上填載不│0年6月電費通│會計法第七十│訴書│││之某時││實之電費金額「36,503│知及收據1紙(│一條第一款之│附一│││││」元(實際金額係34,5│見偵卷第69頁)│填製不實罪,│編號│││││03元),再持列有上開│。│累犯,處有期│5│││││電費計算式之台電電費│⑵瑞莉格企業有限│徒刑肆月,如││││││通知及收據,向瑞莉格│公司100年6月│易科罰金,以││││││公司負責人李莉茜請款│9日轉帳傳票1│新臺幣壹仟元││││││。│紙(見偵卷第│折算壹日。│││││││70頁)。│││├─┼────┼────┼──────────┼────────┼──────┼──┤│2│100年8│2,000元│吳菀芠於左列時間,於│⑴台灣電力公司10│吳菀芠犯商業│即起│││月15日前││「轉帳傳票」上填載不│0年8月電費通│會計法第七十│訴書│││之某時││實之電費金額「48,573│知及收據1紙(│一條第一款之│附一│││││」元(實際金額係46,5│見偵卷第71頁)│填製不實罪,│編號│││││73元),再持列有上開│。│累犯,處有期│6│││││電費計算式之台電電費│⑵瑞莉格企業有限│徒刑肆月,如││││││通知及收據,向瑞莉格│公司100年8月│易科罰金,以││││││公司負責人李莉茜請款│15日轉帳傳票1│新臺幣壹仟元││││││。│紙(見偵卷第72│折算壹日。│││││││頁)。│││├─┼────┼────┼──────────┼────────┼──────┼──┤│3│100年10│2,000元│吳菀芠於左列時間,於│⑴台灣電力公司10│吳菀芠犯商業│即起│││月15日前││「轉帳傳票」上填載不│0年10月電費通│會計法第七十│訴書│││之某時││實之電費金額「46,600│知及收據1紙(│一條第一款之│附表│││││」元(實際金額係44,6│見偵卷第76頁)│填製不實罪,│編號│││││00元),再持列有上開│。│累犯,處有期│8│││││電費計算式之台電電費│⑵瑞莉格企業有限│徒刑肆月,如││││││通知及收據,向瑞莉格│公司100年10月│易科罰金,以││││││公司負責人李莉茜請款│15日轉帳傳票1│新臺幣壹仟元││││││。│紙(見偵卷第│折算壹日。│││││││77頁)。│││└─┴────┴────┴──────────┴────────┴──────┴──┘附表二(浮報請款,被告坦承犯罪):
┌─┬────┬────┬──────────┬────────┬──────┬──┐│編│侵占日期│侵占金額│詐欺方式│證據│主文│備註││號││(新臺幣││││││││)│││││├─┼────┼────┼──────────┼────────┼──────┼──┤│1│98年12月│2,040元│吳菀芠於左列時間,於│98年12月18日支出│吳菀芠犯商業│即起│││18日││「支出證明單」上不實│證明單1份(見偵│會計法第七十│訴書│││││填載「購買維他命酵母│卷第117頁)。│一條第一款之│附表│││││薄片340、油資1,700││填製不實罪,│一編│││││」之支出事由,再持之││處有期徒刑叁│號1│││││瑞莉格公司負責人李莉││月,如易科罰││││││茜請款,致李莉茜陷於││金,以新臺幣││││││錯誤交付左列之金錢。││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12月│1,180元│吳菀芠於左列時間,於│⑴瑞莉格企業有銀│吳菀芠犯商業│即起│││16日││「轉帳傳票」上,不實│公司99年12月16│會計法第七十│訴書│││││填載支付金鼎紙業股份│日轉帳傳票1紙│一條第一款之│附表│││││有限公司貨款金額為「│(見偵卷第64頁│填製不實罪,│一編│││││10,000(實際金額係8,│)。│累犯,處有期│號2│││││820元)」元,再持之│⑵金鼎紙業股份有│徒刑叁月,如││││││向瑞莉格公司負責人李│限公司出貨單1│易科罰金,以││││││莉茜請款,致李莉茜陷│紙(見偵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於錯誤交付左列之金錢│65頁)。│折算壹日。││││││。││││├─┼────┼────┼──────────┼────────┼──────┼──┤│3│100年2月│3,350元│吳菀芠於左列時間,於│⑴100年2月16日│吳菀芠犯商業│即起│││16日││「現金支出傳票」上,│現金支出傳票1│會計法第七十│訴書│││││以「暫付款」名義不實│紙(見偵卷第11│一條第一款之│附表│││││填載「出口貨物稅金、│8頁)。│填製不實罪,│一編│││││文具、勞退金共3,350│⑵瑞莉格公司台南│累犯,處有期│號3│││││元」等支出事由,再持│工廠現金簿影印│徒刑肆月,如││││││之向瑞莉格公司負責人│1紙(見偵卷第│易科罰金,以││││││李莉茜請款,致李莉茜│119頁)。│新臺幣壹仟元││││││或陷於錯誤交付左列之││折算壹日。││││││金錢。││││├─┼────┼────┼──────────┼────────┼──────┼──┤│4│100年6│1,800元│吳菀芠於左列時間,於│⑴瑞莉格企業有限│吳菀芠犯商業│即起│││月25日││「轉帳傳票」、「採購│公司100年6月│會計法第七十│訴書│││││憑單」上,不實填載支│2日轉帳傳票、│一條第一款之│附表│││││付日詮企業社貨款金額│採購憑單各1紙│填製不實罪,│一編│││││為「9,600」元(實際│(見偵卷第66頁│累犯,處有期│號4│││││金額係7,800元),再│、第67頁)。│徒刑叁月,如││││││持之向瑞莉格公司負責│⑵日詮企業社100│易科罰金,以││││││人李莉茜請款,致李莉│年6月25日交貨│新臺幣壹仟元││││││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單1紙(見偵卷│折算壹日。││││││付左列之金錢。│第68頁)。│││├─┼────┼────┼──────────┼────────┼──────┼──┤│5│100年9│1,080元│吳菀芠於左列時間,於│⑴100年9月8日│吳菀芠犯商業│即起│││月9日││「支出證明單」、「進│支出證明單1紙│會計法第七十│訴書│││││貨憑單」上,不實填載│、瑞莉格企業有│一條第一款之│附表│││││支付日詮企業社貨款金│限公司100年9│填製不實罪,│一編│││││額為「5,616」元(實│月13日進貨憑單│累犯,處有期│號7│││││際金額係4,536元),│1紙(見偵卷第│徒刑肆月,如││││││再持之向瑞莉格公司負│73頁、第75頁)│易科罰金,以││││││責人李莉茜請款,致李│。│新臺幣壹仟元││││││莉茜陷於錯誤交付左列│⑵日詮企業社100│折算壹日。││││││之金錢。│年9月9日交貨││││││││單1紙(見偵卷││││││││第74頁)。│││├─┼────┼────┼──────────┼────────┼──────┼──┤│6│101年2│545元│吳菀芠於左列時間,於│⑴100年2月2日│吳菀芠犯商業│即起│││月2日││「支出證明單」上不實│支出證明單、發│會計法第七十│訴書│││││填載「油資545元」之│票各1紙(見偵│一條第一款之│附表│││││支出事由,再持前已持│卷第120頁)。│填製不實罪,│一編│││││之請款之2012年1月13│⑵101年1月13日│累犯,處有期│號9│││││日統一發票1張,向瑞│支出證明單、發│徒刑叁月,如││││││莉格公司負責人李莉茜│票各1紙(見偵│易科罰金,以││││││請款,致李莉茜陷於錯│卷第121頁)。│新臺幣壹仟元││││││誤交付左列之金錢。││折算壹日。││└─┴────┴────┴──────────┴────────┴──────┴──┘附表三(未將已收帳款入帳,被告坦承犯罪):
┌─┬────┬────┬──────────┬────────┬──────┬──┐│編│侵占日期│侵占金額│侵占方式│證據│主文│備註││號││(新臺幣││││││││)│││││├─┼────┼────┼──────────┼────────┼──────┼──┤│1│100年6月│275元│瑞莉格公司業務 陳以寧 │⑴證人陳以寧之證│吳菀芠犯業務│即起│││20日││於左列時間,將其購買│述(見偵卷第25│侵占罪,累犯│訴書│││││該公司熊掌垃圾桶之貨│1頁)。│,處有期徒刑│附表│││││款即左列金額交予吳菀│⑵瑞莉格企業有限│捌月。│二編│││││芠,然吳菀芠並未入帳│公司100年6月││號4│││││,逕予侵占入己。│20日銷貨單1紙││││││││(見偵卷第87頁││││││││)。││││││││⑶瑞莉格公司台南││││││││工廠現金簿影印││││││││2紙(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2│100年8│100元│瑞莉格公司員工陳柏嘉│⑴證人陳柏嘉之證│吳菀芠犯業務│即起│││月1日││於左列時間,將瑞莉格│述(見偵卷第24│侵占罪,累犯│訴書│││││公司販賣廢紙所得款項│7頁至第249頁│,處有期徒刑│附表│││││即左列金額交予吳菀芠│)。│捌月。│二編│││││,然吳菀芠並未入帳,│⑵100年8月1日││號6│││││逕予侵占入己。│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91頁)。││││││││⑶瑞莉格公司台南││││││││工廠現金簿影本││││││││2紙(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3│100年8│309元│瑞莉格公司員工陳柏嘉│⑴證人陳柏嘉之證│吳菀芠犯業務│即起│││月19日││於左列時間,將瑞莉格│述(見偵卷第24│侵占罪,累犯│訴書│││││公司販賣廢紙所得款項│7頁至第249頁│,處有期徒刑│附表│││││即左列金額交予吳菀芠│)。│捌月。│二編│││││,然吳菀芠並未入帳,│⑵100年8月19日││號9│││││逕予侵占入己。│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96頁)。││││││││⑶瑞莉格公司台南││││││││工廠現金簿影本││││││││2紙(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4│100年8│190元│瑞莉格公司業務陳以寧│⑴證人陳以寧之證│吳菀芠犯業務│即起│││月23日││於左列時間,將其購買│述(見偵卷第25│侵占罪,累犯│訴書│││││該公司書籍之貨款即左│1頁)。│,處有期徒刑│附表│││││列金額交予吳菀芠,然│⑵瑞莉格企業有限│捌月。│二編│││││吳菀芠並未入帳,逕予│公司100年8月││號10│││││侵占入己。│23日銷貨單1紙││││││││(見偵卷第97頁││││││││)。││││││││⑶瑞莉格公司台南││││││││工廠現金簿影本││││││││2紙(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5│100年9│501元│瑞莉格公司員工陳柏嘉│⑴證人陳柏嘉之證│吳菀芠犯業務│即起│││月13日││於左列時間,將瑞莉格│述(見偵卷第24│侵占罪,累犯│訴書│││││公司販賣廢紙所得款項│7頁至第249頁│,處有期徒刑│附表│││││即左列金額交予吳菀芠│)。│捌月。│二編│││││,然吳菀芠並未入帳,│⑵100年9月13日││號12│││││逕予侵占入己。│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100頁)││││││││。││││││││⑶瑞莉格公司台南││││││││工廠現金簿影本││││││││1紙(見偵卷第││││││││99頁)。│││├─┼────┼────┼──────────┼────────┼──────┼──┤│6│100年9│240元│瑞莉格公司員工於左列│⑴瑞莉格企業有限│吳菀芠犯業務│即起│││月17日││時間,將其購買該公司│公司100年9月│侵占罪,累犯│訴書│││││商品之貨款即左列金額│17日銷貨單1紙│,處有期徒刑│附表│││││交予吳菀芠,然吳菀芠│(見偵卷第101│捌月。│二編│││││並未入帳,逕予侵占入│頁)。││號13│││││己。│⑵瑞莉格公司台南││││││││工廠現金簿影本││││││││1紙(見偵卷第││││││││99頁)。│││├─┼────┼────┼──────────┼────────┼──────┼──┤│7│100年10│420元│瑞莉格公司員工李堯棟│⑴證人李堯棟之證│吳菀芠犯業務│即起│││月21日││於左列時間,將瑞莉格│述(見偵卷第27│侵占罪,累犯│訴書│││││公司販賣廢紙所得款項│1背面至第272│,處有期徒刑│附表│││││即左列金額交予吳菀芠│頁正面)。│捌月。│二編│││││,然吳菀芠並未入帳,│⑵100年10月21日││號14│││││逕予侵占入己。│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102頁)││││││││。││││││││⑶瑞莉格公司台南││││││││工廠現金簿影本││││││││1紙(見偵卷第││││││││103頁)。│││├─┼────┼────┼──────────┼────────┼──────┼──┤│8│100年11│340元│瑞莉格公司員工李堯棟│⑴證人李堯棟之證│吳菀芠犯業務│即起│││月14日││於左列時間,將瑞莉格│述(見偵卷第27│侵占罪,累犯│訴書│││││公司販賣廢紙所得款項│1背面至第272│,處有期徒刑│附表│││││即左列金額交予吳菀芠│頁正面)。│捌月。│二編│││││,然吳菀芠並未入帳,│⑵100年11月14日││號16│││││逕予侵占入己。│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105頁)││││││││。│││├─┼────┼────┼──────────┼────────┼──────┼──┤│9│100年12│288元│瑞莉格公司員工李堯棟│⑴證人李堯棟之證│吳菀芠犯業務│即起│││月26日││,於左列時間,將瑞莉│述(見偵卷第27│侵占罪,累犯│訴書│││││格公司販賣廢紙所得款│1背面至第272│,處有期徒刑│附表│││││項即左列金額交予吳菀│頁正面)。│捌月。│二編│││││芠,然吳菀芠並未入帳│⑵100年12月6日││號19│││││,逕予侵占入己。│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108頁)││││││││。│││├─┼────┼────┼──────────┼────────┼──────┼──┤││101年1│450元│瑞莉格公司業務陳以寧│瑞莉格企業有限公│吳菀芠犯業務│即起│││月11日││於左列時間,將瑞莉格│司101年1月11日│侵占罪,累犯│訴書│││││公司客戶 黃栩兒 購買該│銷貨單1紙(見偵│,處有期徒刑│附表│││││公司石頭土之貨款即左│卷第109頁)。│捌月。│二編│││││列金額交予吳菀芠,然│││號20│││││吳菀芠並未入帳,逕予││││││││侵占入己。││││├─┼────┼────┼──────────┼────────┼──────┼──┤││99年1月│每次約數│瑞莉格公司客戶即資源│⑴證人即資源回收│吳菀芠犯業務│即起│││間至99年│百元│回收業者 郭文宗 、謝麗│業者 謝麗娟 之證│侵占罪,共三│訴書│││9月15日││娟夫婦於左列期間,將│述(見偵卷第24│罪,各處有期│附表│││間之不詳││收購瑞莉格公司(原供│5頁至第247頁│徒刑柒月。│二編│││時間(共││裝盛原料用)所有塑膠│)。││號25│││3次)││空桶之左列金額交予吳│⑵證人陳奕仁之證│││││││菀芠,然吳菀芠均未入│述(見偵卷第25│││││││帳,逕予侵占入己。│3頁)。││││││││⑶100年10月20日││││││││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115頁)││││││││。│││└─┴────┴────┴──────────┴────────┴──────┴──┘附表四(被訴浮報請款,被告否認犯罪):
┌─┬────┬────┬───────────────────┬──────┐│編│侵占日期│侵占金額│侵占方式│備註││號││(新臺幣││││││)│││├─┼────┼────┼───────────────────┼──────┤│1│101年4月│13,000元│被告於左列時間,影印另業經持以領得零用│即起訴書附表│││26日││金之101年4月17日「支出證明單」,再將│一編號10│││││日期塗改為101年4月25日,藉以再持向瑞││││││莉格公司負責人李莉茜請款得左列金額後,││││││予以侵占入己。││└─┴────┴────┴───────────────────┴──────┘附表五(被訴未將已收帳款入帳,被告否認犯罪):
┌─┬────┬────┬───────────────────┬──────┐│編│侵占日期│侵占金額│侵占方式│備註││號││(新臺幣││││││)│││├─┼────┼────┼───────────────────┼──────┤│1│100年3月│4,800元│劉瑞年於左列時間將瑞莉格公司客戶「 吳玉 │即起訴書附表│││7日││真」所交付之帳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二編號1│││││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2│100年5│7,068元│瑞莉格公司業務陳以寧於左列時間,將瑞莉│即起訴書附表│││月16日││格公司客戶 李莉萍 於台北嘉年華展覽銷售所│二編號2│││││得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3│100年6│7,277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慶年出版社負責人劉鶴年│即起訴書附表│││月3日││,於左列時間,將慶年出版社應付予瑞莉格│二編號3│││││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4│100年7│9,700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慶年出版社負責人劉鶴年│即起訴書附表│││月13日││,於左列時間,將慶年出版社應付予瑞莉格│二編號5│││││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5│100年8│3,110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樺錞貿易有限公司」負│即起訴書附表│││月11日││責人 施佳復 ,於左列時間,將其公司應付予│二編號7│││││瑞莉格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6│100年8│5,387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慶年出版社負責人劉鶴年│即起訴書附表│││月17日││,於左列時間,將慶年出版社應付予瑞莉格│二編號8│││││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7│100年9│7,850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慶年出版社負責人劉鶴年│即起訴書附表│││月2日││,於左列時間,將慶年出版社應付予瑞莉格│二編號11│││││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8│100年10│10,132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慶年出版社負責人劉鶴年│即起訴書附表│││月24日││,於左列時間,將慶年出版社應付予瑞莉格│二編號15│││││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9│100年11│10,203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慶年出版社負責人劉鶴年│即起訴書附表│││月22日││,於左列時間,將慶年出版社應付予瑞莉格│二編號17│││││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100年12│9,943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慶年出版社負責人劉鶴年│即起訴書附表│││月12日││,於左列時間,將慶年出版社應付予瑞莉格│二編號18│││││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101年1│19,845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慶年出版社負責人劉鶴年│即起訴書附表│││月31日││,於左列時間,將慶年出版社應付予瑞莉格│二編號21│││││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101年2│6,761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慶年出版社負責人劉鶴年│即起訴書附表│││月16日││,於左列時間,將慶年出版社應付予瑞莉格│二編號22│││││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101年3│9,412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慶年出版社負責人劉鶴年│即起訴書附表│││月20日││,於左列時間,將慶年出版社應付予瑞莉格│二編號23│││││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101年4│15,002元│瑞莉格公司客戶即慶年出版社負責人劉鶴年│即起訴書附表│││月26日││,於左列時間,將慶年出版社應付予瑞莉格│二編號24│││││公司之貨款即右列金額交予被告,然被告均││││││未入帳,而逕予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