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 蘇立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123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94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
1月4日止,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4,9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3年8月2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鎮│蟠桃│ 忠孝 │202│田│89│全部││├─┼───┼────┼───┼──┼────┼─┼───────┼────┼──────┤│2│苗栗縣│頭份鎮│蟠桃│忠孝│204│雜│82│全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2574│蟠桃 段忠 │建國里7│住家用、│第一層:107.46│平台:5.04│全部│││││孝小段│鄰永安街│一層、鋼│電梯樓梯間:10.34│││││││202、│92號│筋混泥土│合計:117.80│││││││204地號││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