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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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58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仁佑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仁佑因違反竊盜、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3月、4月、5月、3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4月,其中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各罪,其中編號1、4至10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一,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羅仁佑之105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仁佑因犯竊盜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地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則曾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換言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0之罪,經前述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後,合計已較原宣告刑減少刑度達1年1月。然本件除了上開附表編號2至10之罪以外,尚與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一併定應執行刑。然原審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又未適當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而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甚且低於前述臺中地院就附表編號4至10所定之2年刑度,則其是否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線,已非無疑,更係過度給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有悖於社會之法律情感,量刑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羅仁佑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抗告人即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4至10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固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即對先前法院就受刑人各數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應予以尊重,未可恣意為之。查本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既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乃本件原審法院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輕於如附表編號4至10前既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顯然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責予以排除,未予考量併予裁量,難謂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且又未說明有何必須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則本件原審法院所定之上開執行刑,是否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法律感情及慣例規範相符,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4月4日至同年月│104年10月9日3時30分│一104年10月9日10時10│││9日間某日(原聲請書誤│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載為103年4月4日,應│10月9日,應予補充)│4年10月9日,應予補│││予更正)││充)│││││二104年10月10日8時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10月10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偵字第5027號│104年度偵字第24951、│104年度偵字第24951、││││28580號(原聲請書載為│28580號(原聲請書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4年度偵字第24951號││││,應予補充)│,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7日│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88號(│105年度執字第7255號(│105年度執字第7255號(│││刑期為105年4月13日至│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105年8月25日)│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為105年8月26日至106│為105年8月26日至106││││年8月24日,羈押日數18│年8月24日,羈押日數18││││5日)│5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0日17時許(│104年9月24日10時許(│104年10月6日1時許至│││原聲請書載為104年9月│原聲請書載為104年9月│同日15時22分許間某時(│││20日,應予補充)│24日,應予補充)│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6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951、│104年度偵字第24951、│104年度偵字第24951、│││28580號(原聲請書載為│28580號(原聲請書載為│28580號(原聲請書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4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4年度偵字第24951號│││,應予補充)│,應予補充)│,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254號(│105年度執字第7254號(│105年度執字第7254號(│││附表編號4至10定應執行│附表編號4至10定應執行│附表編號4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為10│有期徒刑2年,刑期為10│有期徒刑2年,刑期為10│││6年8月25日至108年8│6年8月25日至108年8│6年8月25日至108年8│││月24日)│月24日)│月24日)│└────────┴───────────┴───────────┴───────────┘┌────────┬───────────┬───────────┬───────────┐│編號│7│8│9│├────────┼───────────┼───────────┼───────────┤│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變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一104年10月9日4時17│一104年10月9日15時33│104年9月24日後隔2日│││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4年10月9日,應予補│4年10月9日,應予補│104年9月24日,應予更│││充)│充)│正)│││二104年10月9日15時4│二104年10月9日15時46││││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10月9日,應予補│4年10月9日,應予補││││充)│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951、│104年度偵字第24951、│104年度偵字第24951、│││28580號(原聲請書載為│28580號(原聲請書載為│28580號(原聲請書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4年度偵字第24951號│104年度偵字第24951號│││,應予補充)│,應予補充)│,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254號(│105年度執字第7254號(│105年度執字第7254號(│││附表編號4至10定應執行│附表編號4至10定應執行│附表編號4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為10│有期徒刑2年,刑期為10│有期徒刑2年,刑期為10│││6年8月25日至108年8│6年8月25日至108年8│6年8月25日至108年8│││月24日)│月24日)│月24日)│└────────┴───────────┴───────────┴───────────┘┌────────┬───────────┬───────────┬───────────┐│編號│10│11│12│├────────┼───────────┼───────────┼───────────┤│罪名│變造文書│(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9日3時3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104年│││││10月9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951、│││││28580號(原聲請書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51號│││││,應予補充)│││├─┬──────┼───────────┼───────────┼───────────┤│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1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254號(│││││附表編號4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為10│││││6年8月25日至10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