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非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330號再抗告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共同代理人 鍾毓榮 律師
劉繕甄 律師 藍予妙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品皓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第2795號裁定)。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不認識,相對人迄未提示系爭本票,無從確認是否為其簽發及是否遭偽造或變造等語,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雖曾因借貸資金而簽發本票,惟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為提示,再抗告人未見過系爭本票,無從確認其曾簽發之本票是否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屬偽造或變造,原裁定亦未記戴相對人係何時向再抗告人提示,本件並無票據法之適用,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與憲法法庭裁判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之,合先敍明。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地址、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印章,就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餘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未敍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劉長宜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