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周致維 (即 周守閩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周珮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本院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汪曉君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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