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8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廷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廷瑋(下稱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5時許,依 胡耀瑋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胡耀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胡耀瑋之指示入住○○市○○區○○路00號之 金中泰 旅館、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山青年活動中心,以此方式容任胡耀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吳品葇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資料,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開戶,是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帳戶之行政程序處理地為新北市。
㈡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受詐騙之行為地敘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之吳品葇:住居臺中市○○區,於臺中市轉帳及臨櫃匯款(偵卷第43至45頁)。
⒉附表編號2之 許筌瑋 :住居臺中市○○區,於臺中市○○住處以手機網路轉帳(偵卷第47至53頁)。
⒊附表編號3之 林容萱 :住居新竹市○區,於新竹市住處以手機網路轉帳(偵卷第55至59頁)。
⒋附表編號4之 林宸嘉 :住花蓮市、居新北市,於新北市網路轉帳(偵卷第61至62頁)。
⒌附表編號5之 張慶偉 :住居台東縣,於台東縣(第一銀行台東分行」臨櫃匯款(偵卷第65至67頁)。
⒍附表編號6之 張莫堯 :住居新北市○○區,於新北市住處以手機網路轉帳(偵卷第69至71頁)。
⒎附表編號7之 劉檍萱 :住居新北市○○區,於新北市住處以網路轉帳(偵卷第73、74頁)。
⒏附表編號8之 韓佳靜 :住桃園市○○區、居桃園市○○區,於桃園市○○區網路轉帳(偵卷第75至80頁)。
⒐附表編號9之 洪明杰 :住居臺中市○○區,於臺中市○○區「統一
超商興生門市」內使用自動櫃員機(ATM)轉帳(偵卷第81、82頁)。
⒑附表編號10之 張若宸 :住居臺北市,於臺北市以網路銀行轉帳(偵卷第83至86頁)。
以上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地(犯罪行為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㈢本案被告於111年3月7日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後,又於同年
月11日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以自己為被害人,表示受騙提供帳戶,而對「胡耀瑋」(音同)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後,該集團要求其等配合在基隆市○○區○○路「金中泰」賓館、新北市○○區○○路「金山青年活動中心」等處入住,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被告涉犯詐欺罪移送基隆地檢偵辦。惟查,被告供稱其配合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待在基隆市「金中泰」賓館及新北市「金山青年活動中心」,9日始跟著集團成員離開。是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112年4月17日),人已不在基隆或新北○○,即本件案件「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㈣被告雖供稱111年3月7日至9日間,人在基隆或新北市○○區,
惟被告係在旅館內住宿等候,檢警並未提出或有證明被告於此期間內,有持自己之國泰帳戶金融卡至基隆市或新北市金山區內,利用ATM或網路轉帳,提領出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結果地)之證據;兼以本案被害人轉帳(匯款)之被害日期,均為111年3月10日,此時被告已離開基隆(或金山),其前述帳戶資料仍在詐騙集團「胡耀瑋」等成員處,是本件被告所在地、犯罪地(行為或結果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自可確認。
㈤是本件被告住、居所在桃園市,犯罪地(行為地、結果地)
在臺中市、新竹市、新北市、桃園市、臺東縣、臺北市等地,均非原審法院轄區,依前述規定,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原審自無管轄權。又本件管轄法院雖有臺灣新北、臺北、桃園、臺東、新竹、臺中等地之地方法院,惟被告住居於桃園市,是本件自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依「胡耀瑋」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交付予「胡耀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胡耀瑋之指示入住金中泰旅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以此方式容任「胡耀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藉此獲得2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具被告供述明確,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除交付本案帳戶外,亦包含配合「胡耀瑋」之指示入住金中泰旅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以利「胡耀瑋」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進一步管控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風險,自難認金中泰旅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均非屬犯罪地。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不否認須提供本案帳戶5天,並配合入住上開旅館,始可獲得20萬元報酬之事實,是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包括交付本案帳戶及配合入住上開旅館等節均有所知悉,堪認金中泰旅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均確屬本案犯罪地,核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轄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而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而起訴,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於111年3月7日提供本案帳戶時之幫助行為犯罪地,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與胡耀瑋約定於111年3月7日要當面交付,其抵達金中泰旅館後將本案帳戶交予胡耀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26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其於偵查時亦已供稱於111年3月7日在基隆市金中泰旅館的206號房內,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胡耀瑋,到金中泰旅館當天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胡耀瑋等語(偵卷第246頁)。則被告既已陳述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號之金中泰旅館,亦即其幫助行為犯罪行為地可能為基隆市,而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即難謂原審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是原審遽認本件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又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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