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59號原告 林國志 被告曹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3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與原告同住月餘即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原告託人打聽下落均不得而知,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91年11月16日入境,同年12月17日隨即出境,此後未再入境,至今已逾16年,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3日移署資字第106010002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長期居留國外,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91年12月17日起即未再返臺,至今已逾16年,亦未與原告聯絡,更未告知原告其行方,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亦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婉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