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 吳宜榛 (原名: 吳宥玲 )
彭詩淳 相對人 吳星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或異議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提起。是以,對裁定提出異議,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鳳全字第33號假扣押暨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3,76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已撤回起訴,訴訟已屬終結為由,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惟原裁定以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異議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不符合經當事人同意及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且相對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程序,難謂訴訟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因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益,依上說明,自不許異議人聲明異議。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准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