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借名登記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魏素月
張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借名登記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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