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俊賢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小鋸子、中鋸子、老虎鉗、螺絲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趙裕松 所管理、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田都府」廟前時,見該廟大門開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廟宇,先以上揭小鋸子、中鋸子鋸開廟內功德箱側邊1個鎖頭,再以上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其於廟旁所撿拾客觀上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棍、木棍各1支扳撬功德箱之箱蓋,得一縫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功德箱,撈取其內現金,得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趙裕松發現功德箱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裕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俊賢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裕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被害報告單1紙、上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之田都府廟捐獻明細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院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6至22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4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破壞、扳撬上揭功德箱之小鋸子、中鋸子、老虎鉗、螺絲起子、鐵棍、木棍各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鋸子、中鋸子、老虎鉗、螺絲起子均係鐵製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酌上開物品既得破壞、扳撬上揭功德箱,可見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何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之齡,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2)本案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數量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以前之積蓄過活、經濟狀況尚可、已離婚、育有1名小孩,平日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品,固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號│││├─┼────┼──┤│1│小鋸子│1支│├─┼────┼──┤│2│中鋸子│1支│├─┼────┼──┤│3│老虎鉗│1支│├─┼────┼──┤│4│螺絲起子│1支│├─┼────┼──┤│5│鐵棍│1支│├─┼────┼──┤│6│木棍│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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