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瓊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瓊慧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大眾所能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王瓊慧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之前,陸續以每件服飾新臺幣(下同)180至250元不等及每個背包680元之價格,向臺北五分埔某攤商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旋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24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查獲時止,以每件服飾390至590元不等及每個背包1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之「黑貓服飾店」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6月24日至「黑貓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 阿迪 達斯公司訴由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瓊慧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第2至11頁,交查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屬仿冒品乙節,有美商 迪士 尼企業公司委任之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1紙、鑑定意見書1份(含委任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含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0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商品鑑定報告1份(含委任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份(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第12至128),及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交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稽。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品雖未經鑑定,然經本院檢視該等物品,其上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有該等物品之照片共13張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註冊/審定號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1、55至59、65至69、79至87頁),而此部分商標均屬知名商標,且各有其固定行銷通路,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參酌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該等物品均為仿冒品,係我從臺北五分埔批來的,進貨價格每件服飾約係180至250元不等,背包則係每個680元,出售價格每件服飾約係390至590元不等,背包則係每個1000元等語(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第2至4、7頁),足認上揭編號所示物品之成本價、售價均遠低於市場行情,且來源不明,應係仿冒商品無誤。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原因,尚難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附此敘明。
(四)此外,並有「黑貓服飾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按(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第129至13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瓊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及被告非法陳列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業已起訴之被告非法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24日為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查獲時止,在「黑貓服飾店」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服飾、背包等仿冒物品,顯係出於同一之犯意,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圖一己之私利,意圖販賣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陳列於其所經營之「黑貓服飾店」店內,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2)於本案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期間非短,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情節非屬輕微;(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於本案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
┌─┬─────────┬────┬────┬─────┬──────┐│編│註冊/審定號│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號│││││品類別及名稱│├─┼─────────┼────┼────┼─────┼──────┤│1│00000000、│迪士尼卡│美商迪士│108年2│T恤、衣服、│││00000000、│通人物圖│尼企業公│月15日至│褲子等。│││00000000、│案、DI│司│116年6││││00000000、│SNEY││月30日不││││00000000、│文字、G││等││││00000000、│OOFY││││││00000000、│文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adid│德商阿迪│107年1│衣服、背包等│││00000000、│as文字│達斯公司│月31日至│。│││00000000、│、三斜線││111年1││││00000000│圖案、三││0月31日│││││葉草圖案││不等││├─┼─────────┼────┼────┼─────┼──────┤│3│00000000、│NIKE│荷蘭商耐│108年9│各種衣服包括│││00000000、│文字、打│克創新有│月30日│運動服裝;各│││00000000│勾圖案│限合夥公││種箱袋包括運│││││司││動袋、背袋等│││││││。│├─┼─────────┼────┼────┼─────┼──────┤│4│00000000│HELL│日商三麗│108年1│衣服等。││││OKIT│鷗股份有│月15日│││││TY凱蒂│限公司││││││貓圖案││││├─┼─────────┼────┼────┼─────┼──────┤│5│00000000│CHAN│瑞士商香│107年3│各種衣服等。││││EL文字│奈兒股份│月31日│││││及雙C圖│有限公司││││││案││││├─┼─────────┼────┼────┼─────┼──────┤│6│00000000│人物圖案│日商WC│114年1│衣服等。││││及BAB│JAPA│月15日│││││YKU│N股份有││││││MATA│限公司││││││N文字││││├─┼─────────┼────┼────┼─────┼──────┤│7│00000000│SNOO│美商花生│113年3│男裝、女裝及││││PY人物│米世界有│月15日│童裝等。││││圖案及文│限公司││││││字││││├─┼─────────┼────┼────┼─────┼──────┤│8│00000000│賓尼兔圖│美商華納│116年4│男女服裝、童││││案、LO│兄弟娛樂│月30日│裝等。││││ONEY│公司││││││TUN│││││││ES文字││││├─┼─────────┼────┼────┼─────┼──────┤│9│00000000│PONY│英屬 維爾 │114年2│衣服等。││││文字│京群島奧│月28日││││││ 維斯 獲利│││││││控股有限│││││││公司│││├─┼─────────┼────┼────┼─────┼──────┤│1│00000000│NEW│美商新巴│114年1│衣服。││0││BALA│倫斯運動│2月15日│││││NCE│公司│││└─┴─────────┴────┴────┴─────┴──────┘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1│仿冒附表一編號1│98件(聲│││商標圖樣之服飾│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件)│├─┼────────┼─────┤│2│仿冒附表一編號2│51件│││商標圖樣之服飾及││││側背包││├─┼────────┼─────┤│3│仿冒附表一編號3│16件│││商標圖樣之服飾及││││運動腰包││├─┼────────┼─────┤│4│仿冒附表一編號4│4件│││商標圖樣之服飾││├─┼────────┼─────┤│5│仿冒附表一編號5│1件│││商標圖樣之服飾││├─┼────────┼─────┤│6│仿冒附表一編號6│2件│││商標圖樣之服飾││├─┼────────┼─────┤│7│仿冒附表一編號7│2件│││商標圖樣之服飾││├─┼────────┼─────┤│8│仿冒附表一編號8│4件│││商標圖樣之服飾││├─┼────────┼─────┤│9│仿冒附表一編號9│1件│││商標圖樣之服飾││├─┼────────┼─────┤│1│仿冒附表一編號1│2件││0│0商標圖樣之服飾││└─┴────────┴─────┘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上有Twinkl│1件│圖樣雖近似日本List│││e文字及熊臉圖案││enFlavor品牌│││之衣服││之「TwinkleB│││││ear」圖樣,但該品牌│││││未於我國註冊商標。│├─┼────────┼──┼───────────┤│2│上有眼球圖案之衣│1件│圖樣雖近似美國Mish│││服││ka品牌之「紅于眼球」│││││圖樣,但該品牌未於我國│││││註冊商標。│├─┼────────┼──┼───────────┤│3│上有鴨子圖案之衣│1件│圖樣雖同華納兄弟娛樂公│││服││司之「達菲鴨」圖樣,均│││││係鴨子圖案,然非近似,│││││且上開品牌亦未在我國註│││││冊使用上開圖樣於衣服之│││││商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