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黃秀蘭 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抗告人 黃劉續軟
黄浚源 黄信樺 黄木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清寮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抗告人黃秀蘭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當事人,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第二審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黃興隆 於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認定該主債務存在,則抗告人為黃興隆之承受訴訟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以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證明借款之交付未為實質審理,僅以主債務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認存在,未調卷提示判決內容令兩造辯論,即為對其不利之論斷,消極不適用本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等,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是否已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而得加以斟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