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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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林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2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受裁人林國基(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4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歷審裁定書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20號確定裁定,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2、3款情形,聲請重新審理,惟本院前揭105年度毒抗字第420號裁定係於10
5年12月8日裁定確定,聲請人遲至106年3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訴狀收執時間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依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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