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遭被告檢舉未留防火巷,經
龍岡里里長等人居中協調和解,但被告嗣又投訴要求原告要
留防火巷,並向市公所檢舉,又向原告要求鑰匙,原告不堪
其擾,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系爭建物應無設置防
火巷之必要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三邊面臨馬路,不用留設防火巷。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
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2條亦有規定,故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
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自以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訟事件為審判範圍。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曾向地
方自治機關等申訴系爭建物未留防火巷,故起訴聲明:確認
系爭建物並無留設防巷之必要云云。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條固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
之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應具有防火設
備」,而建築技術規則係依母法建築法第97條授權制訂,同
規則第1條亦有規定,又建築法立法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業據同法第1條
揭明此旨,則建築法及相關授權命令,均在藉由行政管制作
為,以達增進公共利益目的,自屬國家行政權作用範圍,則
因此開法規執行所生爭執,自非屬私法爭訟範圍。查原告爭
執系爭建物究否應預留防火間隔等節,應屬地方建築主管機
關依職權所為裁量範圍,非得由為普通法院之本院為審判。
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合,是原告
起訴為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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