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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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至
第五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
第3項‧‧‧從1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更正為「核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 吳水森 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上午
11時許,因受騙致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15萬元至
被告甲○○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並隨即被提領一空等情,
可知被告甲○○幫助詐欺之犯行已既遂。另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有何其他幫助詐欺未遂之犯罪
事實,是處刑書中尚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
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犯等語,應屬贅引,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