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前」之後補載「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基
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5月1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又」及第二行「民國96年7月7日執行完畢」
更正為「民國96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第
十一行「於同年12月30日」應更正為「於同年12月25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基簡字第76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5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又因竊盜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31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6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