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2日傍晚,在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11鄰烏眉坑128號前廣場,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塑膠水瓢之手柄重擊甲○○之頭部數下,及以徒手毆打甲○○之右手肘、頸後、肩膀等處,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下出血、頭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頭皮血腫、後頸及左眼瘀傷、右手肘挫傷及血腫瘀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更正,見本院9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見上開筆錄第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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