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16953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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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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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宋春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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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現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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