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誼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誼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林佑成 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

(二)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 蕭再旺 提供其轉帳新臺幣(下同)11,06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吳政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告訴人 郭廷壽 、蕭再旺部分)、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人 黃國銓 部分)。  

(三)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郭廷壽、蕭再旺實行恐嚇取財既遂、對黃國銓實行恐嚇取財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利用他人門號遂行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情形猖獗,卻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向告訴人郭廷壽、蕭再旺、黃國銓3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郭廷壽、蕭再旺2人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黃國銓未依指示付款,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繳不出來,對方叫我辦4或5張的預付卡門號給他,要抵2000多元等語(見111偵緝字第1232號卷第26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辦本案門號所能抵償之債務額400元(計算式:2,000÷5=4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

  被   告 吳政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連同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卡共4、5張,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債務,嗣上開門號卡輾轉為不詳歹徒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廷壽,向郭廷壽恫嚇稱:你的賽鴿3羽撞網,要3萬元贖回等語,致使郭廷壽生畏懼,與不詳歹徒討價還價後以15,000元成交,不詳歹徒復於同日12時47分許,以上開門號傳送匯款帳號予郭廷壽,郭廷壽遂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0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佑成(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帳戶內;不詳歹徒復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2時16至14時30分許期間,多次撥打電話予黃國銓,向黃國銓恫嚇稱:若未匯款20,030元至指定帳戶,鴿子不會放回等語,惟因所提供之銀行帳號錯誤,且黃國銓未依指示匯款,致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郭廷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黃國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政誼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廷壽及黃國銓之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郭廷壽所提出之手機畫面照片2張及告訴人黃國銓所提供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告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陳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王可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

  被   告 吳政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案件及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政誼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連同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卡共4、5張,交付不詳之人,以抵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債務,嗣有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9日14時40分,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予蕭再旺,向蕭再旺恐嚇稱:你放飛訓練的鴿子中網,須滙款11060元至指定帳戶,致蕭再旺因恐無法取回鴿子,依指示於同日轉帳11060元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經蕭再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吳政誼自白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㈡告訴人蕭再旺警詢之陳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警卷97頁)。

三、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及理由:

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他人向郭廷壽、黃國銓等人以相同方法恐嚇取財,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貴院審理中(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陽股)。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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