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13號原告 傅奇發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被告 蘇爾蒂 (SURTI)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印尼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意旨: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7月8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惟被告突於95年3月15日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法尋獲被告行蹤,原告復於96年5月8日報警協尋,仍無法尋獲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係可歸責於被告,以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2年7月8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惟被告突於95年3月15日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法尋獲被告行蹤,原告復於96年5月8日報警協尋,仍無法尋獲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之結婚呈報證書原本、中文譯本、駐印尼臺北經濟導易代表處之辦妥結婚登記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2年8月
1日入境臺灣,而原告確有報警協尋被告,迄今被告仍為行方不明之狀態,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1年10月1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表各1件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事證調查結果,可認原告之主張係屬實在。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年3月15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之事實,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且被告音訊全無,無從聯繫,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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