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1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衍震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0,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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