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0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魏憶龍 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萬9497元,,應繳裁判費3萬31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267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