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文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紀文清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5日14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 張世育 持手機朝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張世育揮抓,經張世育以左手阻擋,紀文清再以右手勒住張世育的脖子,致張世育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證人 張佳宜 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而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本院同意張佳宜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些事實,我對張世育沒有不滿情緒。我是臺中市議員候選人,張佳宜自己跑來挑釁,我都沒有碰到張世育。我是候選人身分我很謹慎,我不理他們,我要離開,張世育跑到我前面來拼命照相,我只用手擋,我沒有打他,更不可能勒他頸部。影片是張世育剪接的。澄清醫院記錄我存疑,我都沒有碰到他,怎麼會有痕跡,當天下午他有帶隊隨著他岳父去公園里繞街,他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得而知(本院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頭到尾都是張世育、張佳宜跑過來找被告挑釁爭執,被告只認識張佳宜,不知道張世育是什麼人,張世育跑到被告前面擋住被告去路,對被告近距離拍攝,被告才出手要撥掉張世育手機,錄影中被告的手掌是打開的,兩人發生推擠。從勘驗錄影可以看到張世育挑釁的態度,不能以當時他打人喊救人,就以此認定被告有出手打張世育。張世育為了保護手機持續拍攝,用身體其他部分阻擋被告,而發生推擠,這不能歸責於被告。張世育、張佳宜證述不實在。張世育用手機近距離的拍攝被告,被告雖然有揮手,可是是落空的,張世育臉雖然靠近被告胸部,並不是被告去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澄清醫院診斷記錄,基於醫師判斷只有記錄紅色,沒有記錄面積,這是病人主訴遭打傷,而不是醫生的專業診斷,很難判斷張世育當時是有受傷的(本院審理筆錄)。
三、案發時告訴人有拿著手機對被告拍攝,衝突的前後過程都有錄影下來,並經偵查及審理中歷次勘驗並製成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張世育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經本院對照手機錄影如下:
㈠張世育證稱「(檢察官問:他〈指被告〉對你揮拳,是揮你哪裡
?)他總共揮了二拳,第一拳沒有揮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2436號第89頁擷取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照片】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勘驗這個錄影,在52秒的時候,有看到他有一個揮拳的動作,這個是你剛剛講的揮第一拳的時候嗎?)對。」(見原審卷第115、117頁),第一拳係下列截圖,被告右手一揮,劃過手機錄影鏡頭前:
㈡張世育又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2436
號第51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這是你提供這本案診斷證明書,上面有記載前臂挫傷,這部分是怎麼發生?)..過來的時候,剛好左手要擋的時候,他從這邊繞過來(動作:右手摸左邊脖子)有打到我的手」「(檢察官問:上面有記載左側前臂挫傷,這個是怎麼發生的?)剛好有擋他揮第二拳的時候,右手是拿手機在拍,左手剛好要擋他第二拳的時候,他從這邊擦過去。」;「再揮第二拳的時候,往前跑一步,從我脖子這邊勒住我。」「然後他扣住我的頸部,有點抓傷到我的頸部。」、「(檢察官問:第二拳有怎麼樣?)就勒住我脖子,環扣住我的頸部。」「(檢察官問:你當時做何反應?)當下有掙脫,往後退還是有再繼續錄影,被告鬆手之後就逃走了。」「(檢察官問:54秒處,有發生看起來好像是有一些近身的衝突?)這就是他扣住我的脖子。」、「(檢察官問:這時候發生什麼事情?)剛剛講的我左手拿起來擋,已經挫傷我的左手臂,環抱我的頸部然後扣住了,可以看到第二張,我的頭部在那邊,他已經把我整個勒到他身上了。」、「(檢察官問:你是說這個第二張照片,這個是你的頭部?)對,他已經把我勒在他的右肩這邊。」、「(檢察官問:
白色那部分是你的頭部?)是。」(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對照下列截圖:
(應係被告右手揮過來,張世育舉起左手要抵抗,張世育被勒
往前靠去被告胸前)(張世育被勒住,整個臉被拉去被告胸前,戴白色口罩是張世育,戴綠色口罩的是被告)㈢張世育又證稱「(檢察官問:55秒處,這時候?)我可能已經掙
脫了。」、「(檢察官問:它有兩張,第一張也是後面是照到他,第二張好像?)照到我的眼鏡跟口罩。」、「(檢察官問:當時是你們雙方還是接觸的狀態嗎?)沒有,我已經掙脫,往後退了。第二張右邊有黑黑的就是他的帽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係對照下列截圖:
(張世育掙脫開被告後,左邊白色口罩戴眼鏡的張世育,姿勢比較低;右邊的黑色帽子是被告,被告站姿比較高)㈣這個手機錄影檔案,檔名為「VID_00000000_140326」應係11
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錄影,且告訴人於事後同日14時31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確經診斷發現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及急診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在卷為憑。而告訴人所受左手前臂挫傷,即證人所述當時伸出左手抵擋,被抓傷而有挫傷現象;至於告訴人右頸挫傷,吻合告訴人右頸被勒住,告訴人整個臉貼上被告的胸前,被告右手一勒,指甲也會抓傷告訴人頸部。病歷與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手機錄影過程相符,已見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應屬可信。
四、證人張佳宜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詰問亦證稱「因為那天狀況就是我去里長那邊幫忙,他女兒有請我過去,我過去煮我們中午要吃的東西,紀大哥(指被告)他在對面的星動雲河,拿手機在拍...」、「(檢察官問:妳有先過去跟他講話?)我有跟他講,你不要用手機動不動就拍人家,這種感覺不好,而且人家有隱私權,他說他是關心,可是如果是你,你讓人家拍很奇怪,然後我們就回去,結果張世育他就拿手機自保,他(指被告)就弄他脖子,那天我有跟他講說,你怎麼可以打人,影片中有,他也推我一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衝突之後,證人張佳宜伸出左手,要把被告推開)(被告不領情,反而以右手推了證人張佳宜一把,被告當時左手拿著手機)
五、錄影中告訴人及證人張佳宜口頭都有指責被告動手打人,若被告於當時(即手機畫面時間54至55秒許)未出手勒脖而與告訴人身體有所接觸,證人張佳宜豈會於手機畫面時間59秒許上前推開被告?(參見原審卷第38頁之告訴人手機畫面及勘驗筆錄)以上均證明被告有出手勒脖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無傷害犯意及行為,自非可採,且勒脖行為亦顯非出於防衛意思,更非屬排除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必要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應亦無可採。
六、辯護人雖辯稱:從頭到尾都是張世育、張佳宜挑釁,被告只是要拍掉張世育的手機,因而發生推擠,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張世育手機錄影過程顯示,張世育本能反應的瞬間,還先舉起左手底抵擋,所以左手先靠近被告胸前,但張世育的臉部還貼向被告胸前,所以張世育一定是脖子被勒,因而整個臉才貼近被告。張世育想要掙脫被告,可能有肢體掙脫動作,但這不是張世育刻意去推擠被告,而是被告先攻擊張世育。張世育在受傷後立即去驗傷,所呈現挫傷傷勢與上述手機錄影過程吻合,就是張世育有伸出左手抵擋,所以左手受到一點挫傷,被告右手伸過來一把勒住張世育脖子,指甲抓到了張世育右頸造成挫傷。被告否認犯行、辯護意旨說是被動推擠云云,都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所犯罪名:核被告紀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實質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經詳述理由與證據。被告雖然上訴否認犯行,辯護人辯稱正當防衛云云,所持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故原審就事實之認定正確,可以維持。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詳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事端原因、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主文「紀文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審酌本件是臨時性偶發衝突,肢體衝突時間很短暫,告訴人所受傷勢也不算嚴重,但被告拒不承認也不和解之態度等一切因素,僅為輕度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三、原審判決正確認事用法、妥適量刑,均依法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