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81號原告 王田云 被告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紹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中壢站前獅子座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3年9月28日召開103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大樓管理費增加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決議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關於費用數額之爭執,若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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